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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依伶、林金瑞2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因資力問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39號
  被   告 張坤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LIN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張坤明復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一)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陳依伶佯稱「張老師」可以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陳依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至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陳依伶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依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向林金瑞佯稱「林翰」可以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林金瑞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4時17分許、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1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於111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林金瑞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再於111年5月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林金瑞匯入之21萬元予以轉出,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瑞明於111年5月5日15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中國信託雙和分行欲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扣得張坤明之中信存摺、並經其同意後勘驗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伶、林金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明於警詢之供述
渠有受「阿良」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依伶、林金瑞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與BitCoke之LINE對話紀各1份
證明渠等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阿良」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阿良」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阿良」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88號
  被   告 張坤明 男 64歲(民國47年12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0段○○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坤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張坤明復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旋於111年4月某日時許,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陳依伶佯稱「張老師」,可以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使陳依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至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坤明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陳依伶遭詐騙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依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案經陳依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坤明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