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28號、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31分至35分間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住家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第8行前段「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3行前段「Lilly張麗琳」更正為「Lily張麗琳」、第15行首「接續匯款」補充為「接續網路、ATM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29號
被 告 楊逸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奕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另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Lilly張麗琳」聯繫戴義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9時14分許、43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金錢流動(共犯GOMEZ CELSO JR ARELLANO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本案通緝中)。
二、案經林奕均、戴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均、戴義雄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奕均之112年4月2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戴義雄之112年5月5日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