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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更正為「於112年7月20日前同月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補充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詹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詹曉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詹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該案偵審期間,另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及洗錢使用,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被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