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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