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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900、7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燕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燕燕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梁燕燕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將之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方政專員」,我只是為了要向「潮霖公司」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的財力證明,我認為這是資訊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方政專員」間所討論之內容均係與申辦貸款相關之事務,且被告有一再追問貸款申辦進度及放款時間,顯見被告在與「方政專員」對話過程,包含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時,主觀上係認知在向「方政專員」處理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事實上並未去電「潮霖公司」,而僅透過網路方式確認「潮霖」是否為合法公司,被告之所以向「方政專員」謊稱自己有打電話查證,其目的在於希望藉此嚇阻詐騙集團成員,試圖使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係會進行查證之人,而非一般容易遭受誘騙之人。被告先前固曾因申辦貸款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次被告係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次所提供者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不同,被告誤以為該帳戶內並無金錢,且僅係用於製作金流之用,加以對於「方政專員」之信任,爰認應無遭違法使用之風險而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且被告發現自己再度遭遇詐騙集團後,先後致電165反詐騙專線及主動報警求助,被告迄今亦始終未領有任何生活補助或貸款款項,倘被告對於「方政專員」為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一事真有認識,當無可能甘冒一毛錢都無法取得之風險而再度陷自身於刑事違法風險之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件土銀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方政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細譯其內容,該人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更甚至於對話中教導被告應付銀行行員之不實說詞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述為博士在學之學歷,現從事於媒體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是被告為知識程度甚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應可察覺上情顯已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與「方政專員」並不相識,且於上開對話中一再質疑「方政專員」所言之真實性,同時稱其已向潮霖公司查證為由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故以上情觀之,被告與「方政專員」既素昧平生,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予「方政專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對話過程中對該人是否正派已心生懷疑,卻仍貿然交付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是被告顯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乙節,予以容任。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因檢察官採信被告因急於貸款,且係接獲銀行凍結帳戶之通知之翌日即向警方報案之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23384、31145、3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58658卷第461至469頁)。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竟不記取教訓,於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尚未滿2年,即率爾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更甚者,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接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停權通知後,竟遲至同年月25日、27日始分別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58658卷第17、401頁),是被告不僅再次輕率提供具有資金流通性質之帳戶予他人,其本次之處理態度較前次又更顯消極,被告有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與一般金融帳戶不同,且有主動報警求助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數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拒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博士在學中、目前任職於媒體業(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萬5,000元云云,導致柯柏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1萬4,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柯柏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658卷第127至130頁)
2.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3.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4.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1萬9,975元
2
王宥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65仉姳壬」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儲值以解凍云云,導致王宥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61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761卷第23至26、27至30頁)
2.王宥凱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金流流向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72761卷第31至43、44至45、66至72頁)
3.Maicoin註冊資料、用戶登入IP位址列表、交易明細(見偵72761卷第46至50頁)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4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9,975元
3
林若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佯稱:貸款需先給付3萬元做身份確認云云,導致林若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00卷第5至6、7至9、10至11頁)
2.虛擬貨幣平台條碼列表(見偵67900卷第13頁)
3.Maicoin註冊資料、用戶登入IP位址列表、交易明細(見偵67900卷第16至18頁)
4.林若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見偵67900卷第21至37頁反面、40頁正反面)
112年4月19日20時10分
1萬9,975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2分
1萬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