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19號、第60309號、第6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