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沒收之。
蔡建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5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物品沒收之。
莊雅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李富雄、張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李富雄亦負責收水之工作,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復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面交款項時間」欄其中113年4月29日該次,及附表二編號5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係交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地點均為陳鑒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鑒再於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在上址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交付予依莊雅妃指示收水之蔡建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心潔,致林心潔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張忠銘,李富雄再依LINE暱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向張忠銘收取上開款項中之209萬元,隨即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08萬元交付予張雲祥指示收水之陳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孝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00萬元。陳孝洋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於113年4月30日8時52分許,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卷)再次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李富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李富雄向陳孝洋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富雄」,欲向陳孝洋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富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所示之物。嗣因李富雄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上開款項,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候交付款項;陳鑒則受張雲祥指示在上開地點,欲向李富雄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繼因陳鑒亦配合員警向上溯源而佯裝成功收取款項,蔡建國亦受莊雅妃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12時23分許,欲向陳鑒收取款項時,適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建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張雲祥、莊雅妃,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47、5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各自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78至79、93至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富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4、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9、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鑒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佩瑩、閻曉雲、林心潔、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107至121、383至387、478至482頁,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159至161、181至182、199至204、235至237、301至307頁,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至30、36至54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佩瑩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及影本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告訴人閻曉雲提供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48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139至143、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2、215至321、339至341、495、499、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至158、163至166、168至169、171、173、183至184、187至192、205至234、245、249至272、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富雄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富雄明知未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工作證所載之任何公司,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取信各該被害人,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38所示多家公司之單據或工作證,並使用附表三編號4、5、16、17、23、26、30等偽造之文書而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承依共犯指示刪除對話紀錄,曾覺得這份工作很奇怪,且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足認其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富雄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鑒、莊雅妃、張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訊據被告蔡建國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鑒收取現金147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取款,其覺得在工作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391至393、466至46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8至90、37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建國不知款項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報酬僅1800元,顯低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高報酬,故其無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9至17、88至89、137至141、383至386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7、59頁)。經查:
㈠被告李富雄有於附表二編號2⑤、5、6「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3次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分別交付現金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208萬元予被告陳鑒,被告陳鑒係依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收受清點上開款項後,附表二編號5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受之238萬6000元,其中147萬元交付予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建國,被告李富雄於翌(30)日向告訴人陳孝洋收取款項後,再次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鑒,並循線查獲受被告莊雅妃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蔡建國等情,業據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富雄、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24265卷一第19至44、107至121、377至381、452至455頁,偵24265卷二第139至149、159至161、235至237、301至307、361至365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至108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至85、369、376頁),並有告訴人陳孝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陳清財提供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許羽沛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面交照片2張、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心潔提供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51張、被告李富雄扣案手機內之LINE個人頁面、與「上善若水」間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手機資訊翻拍照片190張、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被告蔡建國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帳號、與被告莊雅妃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張雲祥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公司群」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Telegram群組「U草專區」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54張、現場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張雲祥電腦電磁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127至134、139至143、147至151、153、167至173、175至187、189至213、215至321、323至337、339至341、495、499、503、507、511頁,偵24265卷二第13、129至138、155、163至166、168至169、171、173、245、249至272、309至335頁,偵25138卷第61至67、71至76、133至138頁,偵29292卷第161至214、239至245頁,偵31763卷第71、145至164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295、297至38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5、16、17、23、26、30、39至42、44至47、5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雲祥有參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訊據證人即被告莊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29日和30日都有跟被告張雲祥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雲祥於上開二日都有跟伊說客人需要買虛擬貨幣,問伊這邊有沒有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鑒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均係受被告張雲祥指示收款,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來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地下1樓放錢,由其點收後在通訊軟體群組跟被告張雲祥講,之後他們會叫被告蔡建國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4265卷一第68、383至387、479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23頁)。再者,觀諸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傳送:「早上九點,送個200」之訊息於群組,被告陳鑒隨即回覆:「明天早上9點嗎?好」,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板橋,9:00,200」,被告陳鑒覆以:「沒問題,一樣到樓梯跟我說,我會處理」,......暱稱「浩子」之人傳送:「兄弟,你不要帶我人員去你們辦公室,在外面交接就好」,被告陳鑒則傳送:「我沒去帶,我是關東西,我要關系統」等語,此時暱稱「陸克」之被告張雲祥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傳送:「你們放心,沒有任何紀錄,等他走了才會打開」之訊息內容於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Uuu支援」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4265卷一第296至298頁),是被告張雲祥對於該集團將派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向他人收取款項20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鑒一節,應知之甚詳,亦與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陳孝洋面交款項予被告李富雄之時間、金額相符,堪認被告陳鑒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富雄取款並轉交被告蔡建國之行為,亦係依照被告張雲祥之指示所為。
㈢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
1.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與購買虛擬貨幣完全無關,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投資詐欺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案中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均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鑒、蔡建國、莊雅妃、張雲祥等人於本案中經手或指揮收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首堪認定。
2.經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觀諸本案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Uuu支援」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至30日之對話紀錄,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等一下送一筆330的,北部」之訊息於群組,被告張雲祥隨即回覆:「固定的人嗎?」、「我在想要不要約沒監控的地點」等語,嗣被告張雲祥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邀請暱稱「Chen Gary」之被告陳鑒加入該群組,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再傳送:「約廁所裡面」,被告陳鑒覆以:「我這沒監控」,被告張雲祥再傳送:「你們這次一樣不點錢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回覆:「速戰速決」、「點的話也可以,我讓他等」,被告張雲祥再傳送:「辦公室裡面沒監控」等語,直至1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陳鑒及張雲祥於群組內仍在傳送「關系統」、「沒有任何紀錄」等語,業如前述,再者,於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傳送:「等一下3:30左右送一筆240的」,被告張雲祥回稱:「好」,被告陳鑒則回覆:「你們到了跟我通知一下」,並傳送新府路地下道入口之照片於群組,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即傳送:「這邊有警察」等語,被告陳鑒隨即解釋:「那旁邊路口是市府警察,不是執勤員警」等語,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32、40分許覆以:「好,我跟人員講」、「他拿一萬去買東西」等語,經比對時間及金額,該次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即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羽沛所遭詐騙之款項(見偵24265卷一第269至300頁)。另被告陳鑒扣案手機內Telegram「凱基爺爺好棒棒」群組自113年4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該群組為被告張雲祥所成立,與被告陳鑒及暱稱「Alice」之人在群組內,於113年4月24日時,暱稱「Alice」之人傳送:「請問幾點到?交330嗎?」,被告張雲祥回覆:「他在路上了」,被告陳鑒隨即回覆:「到了」、「路口警察我在巷子」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30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雲祥、陳鑒顯有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之意,且渠等所收取之現金金額甚鉅,復無任何匯款或金流紀錄,甚至刻意避免監控、不用清點,審以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須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進行,非但使整個交易程序繁瑣、不便,更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獲利,在在與實際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違。
3.被告陳鑒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客人之款項是否合法,擔心遭受牽連所以才請這些人自己拿錢來伊辦公室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不確定被告張雲祥的錢是否有問題,故跟被告張雲祥要求不要露臉,伊就是在乎才要關系統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51至69、478至482頁)。質之被告張雲祥於警詢時供稱:其覺得虛擬貨幣屬灰色地帶,且交收金額太大,所以才會選被告陳鑒辦公室,其單純想找沒有監視器地方,被警察發現會被詢問交錢來源,其並非幣商,僅賺取差價,未見過暱稱「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其請被告陳鑒收受113年4月29日之3筆現金,有口頭承諾對半分利潤,經計算其等可獲利大約9萬元,故被告陳鑒當日可獲得4萬5000元,其會去參考交易所匯率,加上其等所賺取之差價作為利潤等語;又於偵訊時陳稱:113年4月29日有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77萬9000元、238萬6000元及208萬元,這是暱稱「浩子」之人跟其買U幣,其與被告陳鑒、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台)」之人共同成立暱稱為「Uuu支援」之Telegram群組,該(29)日的第三筆交易,原本暱稱「浩子」之人要購買價值13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陳鑒在現場收到208萬元現金,其身上的泰達幣不夠給暱稱「浩子」之人,故暱稱「浩子」之人在群組說翌日再回,其看被告陳鑒跟暱稱「浩子」之人已經講完另外200萬元那筆,所以只能去找U幣出來,其等都是講信用,現場不點錢,如果事後點,發現有問題再說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清楚為何購買虛擬貨幣一定要用大量現金,是暱稱「浩子」之人說他要用現金買賣等語(見偵25138卷第13至47、173至191、208至210頁)。觀諸被告陳鑒、張雲祥2人所述,並比對渠等於Telegram「Uuu支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堪認渠等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金額並非固定,完全繫諸於被告陳鑒現場收到多少現金而定,且由與被告陳鑒不熟識之被告李富雄交付,再由與被告陳鑒亦不熟識之被告蔡建國或不詳之人收取,此等大量、分批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避免留下任何紀錄之方式,顯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且渠等亦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差,果有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詳後述)等人層層抽成,亦無任何誘因,況被告陳鑒自承不確定款項是否有問題、是否合法,故要避開監控等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鑒、張雲祥均為智識正常、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分批、不定時抵達、需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鉅額現金,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渠等為牟利而與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台)」、被告李富雄、莊雅妃、蔡建國等人共同組成分工詳細、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組織,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4.被告莊雅妃自承不懂虛擬貨幣原理,僅以較交易所為高之定價賺取價差,惟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陳稱:渠賺取當日泰達幣現值加0.1或0.05作為報酬等語,嗣於翌(23)日警詢時陳稱:渠報酬以當時交易所泰達幣時價最少0.01、最多0.1價差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292卷第7至27、29至38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113年4月30日早上渠收到被告張雲祥的電話說他要買虛擬貨幣,請渠跟被告陳鑒拿現金,被告張雲祥說現金在被告陳鑒那邊,之後渠有朋友剛好有1萬顆泰達幣,渠就請朋友直接把泰達幣給被告張雲祥,剩下的泰達幣要等拿到現金才有辦法拿給被告張雲祥,渠當天因為在帶小孩,所以請被告蔡建國幫忙跟被告陳鑒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84頁),此種交易方式非但對購買者毫無保障,亦無誘因而違反交易常情,業如前述,且其指示被告蔡建國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莊雅妃所稱賺取之價差,對買賣雙方均屬至關重要之考量,然被告莊雅妃所述之價差竟不固定,亦無任何書面約定紀錄,完全存乎其心,甚至出現收取之現金金額與擬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不符,而需另行調度之情形,顯係將不定時到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儘速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復觀諸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雅妃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傳送:「兩個人都不見」之訊息,暱稱「-Ben曾柏仁」之人回覆:「不會真的被抄吧」等語,被告莊雅妃覆以:「很有可能」,此有被告莊雅妃扣案手機內與暱稱「-Ben曾柏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見偵29292卷第200頁),再者,被告莊雅妃於被告陳鑒、蔡建國等人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Telegram帳號刪除,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9292卷第12至13頁),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何曾柏仁認為他們是做詐騙的?)應該是市場上的人都這樣講,對他來講被告陳鑒的風評不是很好,渠也不是不怕等語(見偵29292卷第311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莊雅妃對於其指揮被告蔡建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早已有所預見。再者,衡諸常理,詐欺集團透過有組織性、持續性之分工以逐步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觀諸被告莊雅妃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得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莊雅妃指揮收水之行為、於案發後之反應、供述及對話紀錄,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莊雅妃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為女性用品買賣,對於交易行為之正常模式實無不知之理,其指揮被告蔡建國收取詐欺所得,而與被告張雲祥、陳鑒等人共同將詐欺所得隱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5.至被告蔡建國於警詢時陳稱:其依被告莊雅妃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被告陳鑒收取147萬4000元後,又依被告莊雅妃指示去收另一筆44萬2800元,之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將合計191萬6800元之款項交出,被告莊雅妃即給其現金18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是依被告蔡建國所述,其單純向不同之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再轉交被告莊雅妃,即可獲得報酬,此行為態樣即為典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轉交現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模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蔡建國為智識正常、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參以其前於111年間即因相同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1、4848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蔡建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於本案中依被告莊雅妃指示向被告陳鑒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必知之甚詳,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其空言辯稱係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即被告莊雅妃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44至146頁),然於警詢時卻陳稱不知指示其取款之老闆娘為何人等語(見偵24265卷一第83至100頁),堪認其明知係不法犯行而迴護被告莊雅妃,且所辯自相矛盾,洵無足採。至辯護意旨以其報酬低於行情為由,以推論被告蔡建國無主觀犯意一節,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多層轉交之方式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且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所獲得之報酬,多由詐欺所得款項中直接抽取現金,而現金又具易於混同之性質,使偵查機關縱當場查獲,亦難以確認其實際所得為何,目前司法實務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多以被告自述之金額或比例為認定基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至無從認定有實際獲得報酬者,亦所在多有,況且車手或收水等轉交現金之工作,本即無須耗費心思,復屬詐欺集團中利潤較低、風險較高之角色,故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所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建國之認定。
6.綜上,被告張雲祥、莊雅妃無非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並由被告陳鑒、蔡建國擔任該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之收水車手,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此種分工型態,確有利於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且其等互有行為分擔,否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將詐得利益無故朋分予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知悉其等所為當屬不法,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蔡建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雲祥、莊雅妃、陳鑒、蔡建國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富雄。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李富雄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李富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富雄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教投資股票,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建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前案沒有關係,人也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9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5人於本案中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自承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去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影印,再於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出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一式兩份),交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簽名以行使等情(見偵24265卷一第19至44頁),自屬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富雄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李富雄有何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李富雄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陳孝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預備現金9000元及假鈔199萬1000元再次交付被告李富雄,員警並因而循線逮捕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等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㈤論罪
1.核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李富雄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屬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未遂犯,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陳孝洋,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係屬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㈦罪數⒈之說明】,故應被較重之既遂所吸收,而只論以既遂犯);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富雄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李富雄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4、270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31頁),無礙於被告李富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核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指揮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富雄於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5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富雄與其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至89頁),附此敘明。
㈦罪數
1.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部分,與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部分,各自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數次交付款項,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2.被告李富雄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欄一㈢)至6所為;被告張雲祥、陳鑒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2⑤、5、6所為;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蔡建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張雲祥、陳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莊雅妃、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富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85、369、37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陳鑒等人,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富雄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⑵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5人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379、394、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8頁),被告蔡建國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1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5人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心潔、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陳孝洋分別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雲祥、陳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能以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方式,強化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16、17、23、26、30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富雄所有、編號39、41、42、44、4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鑒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雲祥所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建國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妃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46至3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208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警查扣前,屬被告陳鑒管領處分範圍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程序,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500元,因被告李富雄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編號3之假鈔(含9000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陳孝洋,及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富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富雄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惟被告李富雄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3500元、18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張雲祥已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80萬元、50萬元、10萬元,被告莊雅妃、蔡建國亦已分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之犯罪所得。
3.至被告陳鑒辯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雲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60至36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鑒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印文部分
被告李富雄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李富雄所使用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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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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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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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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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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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 |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 |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 |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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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laxy A33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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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30日 陳孝洋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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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17日 2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
|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7張 | | |
| | | 113年4月10日 陳冠輔 78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
| | | 113年4月10日 8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3頁) |
| | | 113年4月12日 7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
| | | 113年4月16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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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11日 5000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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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18日 林佩瑩 (見偵24265卷一第197頁) |
| | | 113年4月11日 閻曉雲 (見偵24265卷一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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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 | 113年4月16日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 | 113年4月18日 6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1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 | 113年4月29日 26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
| | | 113年4月13日 陳秀祝 (見偵24265卷一第198頁) |
| | | 113年4月15日 陳清財 (見偵24265卷一第199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7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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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4月22日 林文秋 100萬元 (見偵24265卷一第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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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空白)1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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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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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A5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1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2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3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4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5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智慧型手機(編號6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3 Pro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3 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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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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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24265卷二第156頁、偵31763卷第157至158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長虹計劃書 |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6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9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3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8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4頁) |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陳清財(見偵24265卷二第165頁、本院金訴卷第295頁) |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58、183頁) |
| |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林佩瑩(見偵24265卷二第184頁) |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157至158、205至206頁) |
|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告訴人閻曉雲(見偵24265卷二第213頁) |
|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 被告李富雄交付予被害人許羽沛(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