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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張秀梅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月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Edward00321」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Edward00321」使用,「Edward00321」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秀梅聯繫,並對張秀梅佯稱:其被派駐在聯合國擔任營地醫師,欲離開部隊需做入境健康檢查,故需要健康檢查及機票之費用云云,導致張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張月紅再依「Edward00321」之指示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據「Edward00321」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Edward00321」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月紅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5574卷第11至1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8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告訴人張秀梅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偷口」、「Edward0032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75574卷第25至29、31至39、43至7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JiYoo(智宥)」等人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與「Edward0032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依該大法庭判決之意旨雖係僅限於適用法規競合之規定,然實務上一般適用新舊法比較,均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解釋上自難限縮僅限於法規競合之部分,故對法規修正(含法規條項及增修部分),仍應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收受金錢之風險,仍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與自己無交易關係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復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匯入「Edward00321」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虛擬貨幣錢包,因而獲取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屆履行期,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確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可認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是否逾其報酬,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認定扣除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秀梅
112年7月17日10時12分許
9萬2,80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4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25日14時15分許
15萬8,500元
112年7月25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8,500元
112年7月25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附表貳: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張秀梅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