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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紅中」、「Hdi He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樊伏元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98年、111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取款車手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雲策投資陳品如識別證1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之iPhone 7 plus 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報酬一天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他們叫我從面交的款項中自己抽取等語,是被告前於113年6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116萬2千元之部分,其已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5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3年7月1日向告訴人收款之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自該日經羈押迄今,應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雲策投資陳品如識別證1張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7
plus 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在Facebook網站偏門社團詢問工作,嗣陳怡君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聯繫後,明知暱稱「💰💰💰」、「XXX★」、「紅中」、「Hdi He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陳怡君即與「💰💰💰」、「XXX★」、「紅中」、「Hdi Heh」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郭琳娜」帳號向樊伏元誆稱:前往雲策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樊伏元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寶門市,交付116萬2,000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同時,陳怡君則依「XXX★」、「紅中」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之收據、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冒用「陳品如」之名義,前往上揭統一超商麗寶門市,向樊伏元收取116萬2,000元現金,陳怡君則交付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樊伏元,再依「XXX★」、「紅中」之指示,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樊伏元發覺遭詐騙而報警,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以違約理由,要求樊伏元支付違約金,樊伏元遂配合警員之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同意支付152萬元款項;而陳怡君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依「XXX★」、「紅中」之指示,冒用「陳品如」之名義,於113年7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立言公園,向樊伏元收取152萬元現金,並交付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樊伏元後,旋遭在場埋伏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枚、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iphone7 plus工作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陳怡君承認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XXX★」、「紅中」、「Hdi He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1萬5,000元之事實。
2.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樊伏元取款前,會依暱稱「💰💰💰」指示,前往超商列印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
3.扣案iphone7 plus工作機1支係由暱稱「💰💰💰」所提供。
證人即告訴人樊伏元於警詢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樊伏元遭假投資詐騙而於113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寶門市內,交付116萬2,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警員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配合交付款項,而於113年7月1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立言公園,交付152萬元給被告,而被告旋遭逮捕之事實。
1.告訴人樊伏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2.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名義,於113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寶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116萬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如」名義約定,於113年7月1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立言公園,向告訴人收取152萬元之事實。
扣案iphone7 plus工作機之通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X★」、「紅中」聯繫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日先後前往向告訴人樊伏元取款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X★」、「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iphone7 plus工作機1支、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枚、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