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怡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案扣案對話紀錄中稱:我已經沒有羈絆,要放手給他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寅字第4238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