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
| |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