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
張紫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張紫恩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曾誌宏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誌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曾誌宏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曾誌宏所犯本案各罪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均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紫恩則僅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及新法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曾誌宏等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已由本院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曾誌宏等2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僅被告張紫恩與告訴人朱郁蓮、蔡金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誌宏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曾誌宏等2人及被告張紫恩之辯護人當庭陳稱:因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暫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曾誌宏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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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 |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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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
| |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
| |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
| |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
| |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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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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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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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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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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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