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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U YEE CHUAN(中文姓名:丘宇川)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本案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集團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行為人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名為「王世豪」之人,丘宇川則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王正萍收取200萬元,並將內容不詳之收據交予王正萍(無證據可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王正萍之子王敬硯即時發現王正萍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現場埋伏,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逮捕收款完畢之丘宇川,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丘宇川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200萬(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王正萍)、現金2,922元、行動電話1支、「王世豪」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29頁、本院卷第31、50、5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敬硯、證人吳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18、20-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分別擔任聯繫、施予詐術、取款等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害人固因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前即發現被害人遭詐並報警,使員警得以到場查獲本案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該等款項未實際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檢察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業已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經被害人之子王敬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業為警當場查扣,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本案幸被害人之子王敬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行為人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於113年9月28日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7-29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至位在西門町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地上領取、放置在背包內之物,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行為人聯繫,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未使用上開印章,惟該物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使用,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尚有「王世豪」之姓名(見偵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31、50、56頁),堪認該印章與犯行相關,係本案詐欺行為人交予被告以備不時之需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922元,依被告所述,為其個人款項,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可認該款項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臺幣2,922元
3
行動電話壹支
4
「王世豪」印章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