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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件犯行而短暫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而仰賴詐欺集團支應其生活費用,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6次面交取款的經驗,扣案手機內亦有不同公司之識別證照片、不同日期之收款收據可佐,顯然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