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及李子宸、張廷瑋所有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宸、張廷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向李紀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紀元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李子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國志」1次,再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新北僑福店」,向李紀元收取50萬元,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志」。
三、張廷瑋則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至該超商監控,並將李子宸前來收取款項情形及時回報「周瑜」知悉,又因李紀元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李子宸、張廷瑋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與告訴人李紀元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及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李子宸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李子宸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並由被告張廷瑋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李子宸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李子宸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李子宸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偵卷第36頁),又被告張廷瑋按照指示監控被告李子宸,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現儲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李子宸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王國志」),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李子宸到場後,我向被告李子宸索取收據和工作證,被告李子宸就拿出收據1張要我簽名等語(偵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確實已經行使扣案現儲憑證收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偽造私文書罪(未涵蓋行使行為),並非正確。
⑵由於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只是犯罪階段程度的不同,前者含括在後者之內,並未變更起訴書論罪所引用的法條,因此不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進行起訴法條的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7.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16頁),但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周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李子宸按照「周瑜」的指示,攜帶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又被告張廷瑋按照「周瑜」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3.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5.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可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告李子宸、張廷瑋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因此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李子宸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張廷瑋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李子宸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0萬元),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李子宸沒有前科,被告張廷瑋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又被告李子宸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居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廷瑋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李子宸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被告張廷瑋則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已經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盡力填補告訴人的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李子宸、張廷瑋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對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的權利),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緩刑2年。
3.但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屬於被告李子宸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3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儲憑證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扣案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5張及現金1萬元(被告李子宸所有),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工作證,難以准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