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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且本案被告於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時,雖指認上游李彥霖,然與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39萬3千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在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並無可適用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港幣2千元,匯入在香港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安樓608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李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李彥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綽號「小虹」與「四姊」、「蔡翔宇」、「張智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德禛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彥霖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廖滿足佯稱:廖滿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需繳納所得稅即可領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樓梯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9萬3,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同日10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李彥霖,李彥霖在從上開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交予李德禛後,再將前揭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德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彥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滿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德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彥霖擔任收水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