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行為,然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其因擔任大同公司內部人而取得之對TCC公司財產事務之實質控制權,進而使TCC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挪用TCC公司公款或掏空TCC公司資產,按照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是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所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1、供陳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說要買地設廠,再出租給TCC公司使用,其當時有向總公司陳報要將TCC公司遷廠至九江地區,但公司回應不同意。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也是為配合袁志軍在九江地區設廠,其有在該公司出資5萬元,但股東登記為張修杰、陳寒青。其在大同公司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預付貨款金額100萬元以下,由其核可,10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間交易設定扣抵上限一事,其事前、事後沒有經其更高經營決策者同意,且有拆分預付款使其為100萬元以下,是因擔心上層不通過。目前預付予玉環張氏公司之款項還未扣抵完畢,預付予威盛公司、昊瑞電器廠之款項都已扣抵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因玉環張氏公司為了要做TCC公司的曲軸要花費較多成本,提出有資金需求,需要TCC公司承擔一部分資金,所以預付,且是不同型號的曲軸,所以分不同次預付,而限定抵扣上限,可藉此與玉環張氏公司建立長期供應關係,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未扣抵完部分,該公司目前有提出還款計畫。至預付威盛公司之預付款單上所載「借款半年還利息9000元」,是TCC公司採購人員所寫,其在簽署該預付款單時,沒有注意到有該備註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1、2、4部分,預付貨款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卻均未經董事長核決,犯罪事實(一)3部分,雖名為預付貨款,然卻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惟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3、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知悉110年6月29日會議結果之事實,惟辯稱:110年7月21日有召開董事會議,會議結論只有提到不要新增接單,沒有做成減縮決議,於111年6月間經理何春盛要求先出售TCC公司,如果沒有人要買再做清算,於111年11月間,換成鍾依文,其表示要清算,但後來又說要轉與精英電腦一起營運,掛精英公司牌子但做壓縮機原本的業務,TCC公司有向台研公司購買馬達機器,TCC公司原有台立式雙站繞線機,但另買個模具要做不同規格的,後來再買台繞線機要與模具合在一起使用,嵌線機是要整合工序,是要做T型東芝結構,台研公司有交貨,其認為沒有使TCC公司做不必要交易,台研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供設備,也派人來TCC公司測試,還在試機階段,還沒運轉成功,TCC公司就關廠了,所以還沒驗收,也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云云。惟查,無論TCC公司將來是找買主或進行退場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繼續營業之意,是應無再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4、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8萬267.23元賣設備予江西日創公司,以及坦認有簽署部分搬出證,告證35-1之108年12月23日之搬出證記載之前4台係其賣予江西日創公司,告證35-2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所示17台設備都在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0之設備應是2台不是1台,附表一所示資產設備殘值還有48萬7711.55元,是因依當地稅法規定,進口進來之備折舊到最後殘值最小值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10,該等設備拿往估價絕不到48萬7711.55元,此外,搬出去的設備都過於老舊無法投入生產、製造壓縮機,很多搬出之設備已屆耐用年限,附表二所示設備有8台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因江西日創公司在評估後覺得有能力改造、修復該等設備,告證35-1之搬出證是李述芝製作,其在主管欄位簽名,搬運人是袁志軍,邱建中是袁志軍外聘之司機,機器是賣給江西日創公司,是依重量計價,因該等設備已經不能使用,其有請採購盧玉環詢價,但其沒有留資料了,告證35-2、35-3、35-4搬出證並非其簽核,告證35-2是丁明傳簽署,一部分要處分、一部分是寄存供改造,改造部分只有機器人,是指機器手臂部分本來是做膠塞,改成把膠塞塞到壓縮機底部可以防震,也改成注油的,再放回TCC公司,當時袁志軍來找其,說可以免費改造,但沒有約定改造期限,但事後沒有歸還,江西日創公司不認帳,告證35-3、35-4都是丁明傳所簽署,告證35-4之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前面3台是其賣予或寄存在江西日創公司,其中第3項之塞膠塞機器人與告證35-3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記載「機器人」重複,至於其上記載之「變頻電源」、「空氣測微儀+打採機」、「鐵板」、「工作臺」是屬於耗材而非設備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前有向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即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資產,且未有董事長核決及大同公司之投資監管處備查,即逕將附表二所示資產搬至江西日創公司,顯已損害TCC公司利益。 5、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其有在昂希雅製冷公司出資4萬元,為避免違反禁業競止條款,其未出名,其成立該公司亦未取得TCC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其本來預期會有停產風險,耐斯菲特公司是新成立的產線,其怕停產會被索取開發費,丁明傳提議可以用代理模式,由耐斯菲特公司先下單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下單予TCC公司,丁明傳說就算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賺取價差,也不會造成TCC公司損失,丁明傳說會依該機種原本核定價格賣予昂希雅製冷公司,其以為是以265元賣給昂希雅公司,是丁明傳開錯300台之交易發票,昂希雅製冷公司沒有進項稅額,導致昂希雅公司當月繳了9000餘元之增值稅,耐斯菲特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是9000餘元,是請昂希雅製冷公司認虧損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明傳證述:被告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等語,足認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明傳轉單予昂希雅製冷公司,而非證人丁明傳提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認委託江西日創公司採購,未簽立代購合約,有簽署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由其核可,董事長李佳珮一開始並不知情,支付保證金30萬元時李佳珮始知悉之事實。惟辯稱:因美達康公司製訂之壓縮機是作為純米飲水機使用,因是客製化機種,尺寸小,與TCC公司既有之模具、產線設備不合,TCC公司無法直接自行生產,若重新開發新模具及產線,需另耗費大量開發時間及成本,美達康公司希望促成訂單,而由江西日創公司代為向東貝、華意等協力廠商採購,TCC公司再賺取代購價差,而給付保證金是因為首次採購,訂單業務事實上也很少陳報給其,其不知訂單實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由董事長核決,亦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以及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3月22日採購上開壓縮機成品,且逕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款項,是被告有違背身為TCC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之事實。 |
| | 1、犯罪事實(一)部分,供陳玉環張氏公司是當時TCC公司唯一供應商,被告雖無上陳董事長決策,但TCC公司長期由被告擔任駐地最高統籌,包括急迫商業判斷事務,且潘宏薰擔任TCC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已採取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僅係延續此交易模式。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法獲利及不法意圖,被告預付貨款,係面臨風險所為之決策,無損害大同公司之意圖,難認有背信故意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供陳與台研公司簽立之5筆訂單,其中前2筆是在110年6月29日之前,且大同公司於7月21日有成就退場一事不予決定,是否確定停業或退場,仍未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判斷之情,於7月28日簽署之合約亦在合理商業判斷內,TCC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4月6日、5月20日仍在與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洽詢收購TCC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供陳被告認為設備是無法再行生產之殘餘設備,無同業願依市價殘值收購,不能以正常市價視之,被告無賤售;而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之設備如有價值,TCC公司或大同公司應積極提出返還,江西日創公司未拒絕返還情況下,難認TCC公司有損失等語。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供陳3,100元不符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損失等語。 5、犯罪事實(五)部分,供陳TCC公司與美達康公司間之訂單無法保證獲利年年均是百分之19,且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是經李佳珮董事長知情狀況下所為等語。 |
| |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開會時承認預付貨款是供玉環張氏公司周轉。又依告證53,玉環張氏公司有說這筆交易就是要挪用資金,被告有跟玉環張氏說這是假合同,只是暫時借款給江西日創公司,所以要做假合約給玉環張氏公司,讓玉環張氏公司再把款項暫支給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產線機器,應該一併購買,應經過董事長核決,不能拆成3個合約,且該等設備沒有驗收就收取,目前故障狀態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偵訊說法與在人評會說法不一,處分設備之過程,依證人丁明傳之陳述,有利於江西日創公司,當時總公司沒有同意成立江西日創公司,被告欺瞞內部人員,讓內部人員誤認設備要給江西大同使用,卻把設備交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丁明傳的說法,被告表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是TCC公司要成立之銷售公司,指示丁明傳將訂單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使用大同公司之人力處理昂希雅公司的業務也是背信行為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證31-2預付貨款予江西日創公司是被告所簽署,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之事實。 |
| 證人丁明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陳述書(參本署他卷一第43頁即告證44) | 1、證明其自94年6月間起係TCC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壓縮機客戶之接洽、銷售、接單、出貨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間,被告有在幹部會議上提出有買主要來看TCC公司的工廠,其等因而知悉大同公司決議賣廠及清算之事實。 3、於110年上半年間某次幹部會議,被告要求李述芝整理TCC公司用不到或要報廢之設備,說要搬去給江西日創公司,說將來會用在江西大同製冷公司,還說該公司會是生產公司,會再另外成立一家銷售公司即後來之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5月間其因陳寒青告知,始知悉被告找陳寒青、張修杰代持江西大同製冷公司的股票。TCC公司內僅有其與被告有權限簽署搬出證,其有依被告指示簽署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搬出證,因被告在會議上說要將設備賣予江西日創公司,或是請江西創公司整修,該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均派車來,分別載走17台、3台、22台設備,其有確認數量,搬出證上之「搬運人」欄之「邱健中」是江西日創公司之司機,「勤NO.」欄之「陳振甫」是TCC公司之保全。其原本以為大同公司已同意設立子公司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但後來發現被告找人代持股,從設廠至今其都沒有去過該處,袁志軍於111年5月間將該廠買回去,後來袁志軍給其看三方協議,其才知江西日創公司去買地建廠,TCC公司再向其租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於接單與否有決定權,也會決定對客戶降價,被告有指示匯率貶值時讓利給客戶。於109年間因疫情,TCC公司幾乎沒有生產與銷售,但TCC公司還是有發生固定之廠房成本、設備折舊及人力成本,這些成本分擔到極少量之銷售數量上,一定會導致毛利變成負數。至其他時期成立負毛利之訂單,其不知有這個狀況,原因要問被告,其是後來才知很多TCC公司承接之訂單是負毛利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幹部會議上表示未來TCC公司不會自己生產及銷售,生產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銷售部分由昂希雅製冷公司負責,故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江西大同製冷公司是被告於109年9月間成立之公司,被告表示是為幫TCC公司取得較便宜廠房所成立,之後江西大同製除公司會為TCC公司負責生產部分之業務之事實。 6、證明於110年間,美達康公司有向TCC公司下單採購飲水機用壓縮機,但美達康公司開價過低,TCC公司無法供應,TCC公司就委由江西日創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美達康公司所需之壓縮機,採購價格由被告與江西日創公司相談決定,被告有指示其擬定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之保密協定,協定江西日創公司擔負保密責任,其不知TCC公司為何要付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
| | 1、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起派駐TCC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TCC公司並不需要預付貨款,被告並不需要預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因該等公司生產之原物料並不具稀有性,預付貨款給該等公司,實際上是借款性質,且與玉環張氏公司間約定只能扣抵百分之30至50,還未扣抵完畢,又預付大筆款項,並不合理,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妨礙公司財產增加,違背忠實義務。其為收回TCC公司對玉張氏的預付款項,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茂法見面,張茂法表示很感謝被告這些年借款給其,玉環張氏公司因廠房遇到水災,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以預付貨款名義借其款項幫忙其渡過難關,TCC公司又於110年間預付貨款58萬4,978元,被告要求張茂法以購買設備名義轉付給江西日創公司,玉環張氏於112年9月間始還清借款,但58萬4,978元尚在協調中之事實。 3、證明當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並無訂單需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之預付貨款,目前已扣抵完畢之事實。 4、證明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預付款亦是借款,雖然昊瑞電器廠有清償,但被告貸與當下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之事實。 5、證明TCC公司沒有更換設備之迫切需求,且台研公司交付之設備至今還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等該有之資產處分流程,亦未讓更高層簽核,即讓江西日創公司人員搬走TCC公司之設備,且並無相關合約,違反內控機制,後來其詢問袁志軍滿其只承認其中1張搬出單之事實。 7、TCC公司可以直接販售壓縮機,不需另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代銷TCC公司之壓縮機之事實。 8、證明被告私下成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向大陸江西九江政府簽立三方合約,在江西九江地區以3折取得土地、興建廠房再出租報TCC公司,但大同公司沒有批准被告出之遷廠計畫,然袁志軍已投入大量資金,且江西九江政府催促,故被告才會以各種方式將TCC公司之資金及設備移轉給江西日創公司或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以履行其合出資義務之事實。 9、證明江西日創公司不是壓縮機製造廠商,TCC公司亦可自己生產壓縮機,故TCC公司不須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設備,不須讓江西日創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懷疑是江西日創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夥合約,被告還利用保密條款預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10、TCC公司於110年下半年決定停止接新客戶之訂單,111年5月間決定清算,因為產品沒有競爭力,110年間每月均虧損1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伊為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大同公司佔有TCC股權約99%、TCC公司相關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 |
| TCC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參原署他卷第189頁至216頁即告證1) | 證明TCC公司係大同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事實。 |
| 大同公司人事調派令、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派駐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參本署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原署卷第221至235頁即告證3、告證62-64) | 證明被告受大同公司聘僱,並派駐前往TCC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依TCC公司章程第17條:「下列事宜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批准總經理提出的重要報告(如建設規劃、建設進度規劃、年度營業報告、資金、借款等)......」之事實。 |
| TCC公司核決權限表(參原署他卷345頁即告證14) | 1、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6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人民幣60萬元至5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金額過500萬元由董事會決行之事實。 2、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預付貨款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10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大人民幣於1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之事實。 |
| 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公示報告、張俢傑、陳寒青於111年9月29日出具之情況說明(參原署卷第259-269頁即告證6) | 證明張修傑、陳寒青受被告指示,設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依被告要求,由張修傑、陳寒青暫時代為持股,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陳修傑、陳寒青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俟袁志軍要求接手股權、法人,張修杰、陳寒青於111年7月間將代持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袁志軍所安排之袁時進、熊慧芬之事實。 |
| 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報告(參原署卷第271-299即告證8、9) | 證明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志軍之事實。 |
|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43-254頁即告證5)
|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供應商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簽署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成品,另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而向中國大陸政府承接壓縮機生產加工業務之事實。 |
|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55頁即告證5-1) | 證明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誤認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係TCC公司之事實。 |
| 昂希雅製冷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代持股協議書(參原署卷頁323即告證11、頁331即告證12) | 證明被告借用張嫻名義持有昂希雅製冷公司股權之事實。 |
|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預付款合作方案(參原署他卷第347頁告證15)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方案表示將幫助該公司提供高質量產品服務為由,向TCC公司要求預付250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以每月對TCC公司應收款之百分之30為預付款之沖銷金額,預計於106年11月底前攤還完畢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予玉環張氏公司之預付款協議書(參原署他卷第349頁即告證16)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於107年2月10日前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料款共計120萬元。截止107年1月15日止,TCC公司已預付玉環張氏公司共計400萬元,已抵扣74萬8,828.25元,剩餘325萬1,171.75元,自次月起,每月按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40扣抵之事實。 |
|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開立之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業務回單、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開立之記帳憑證、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7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參原署他卷第351頁至383頁、告證17-1至18-2) | 1、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106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60萬元、於107年2月7日給付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在帳上登載「預付帳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8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70萬元、於同2月25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
|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說明、TCC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外部聯絡函、TCC公司開立之108年1月3日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87至97頁即告證53-55)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4日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432萬9,308.37元,後續約定抵扣貨款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之事實。 |
| TCC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同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23日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99至109頁告證56-57)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預付玉環張氏之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合計為532萬9,308.37元之事實。 |
| 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予TCC公司之購銷合同、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二第111至117頁即告證58-59)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預付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間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之業務回單 |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時,未扣抵百分之50,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支付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46萬241.6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
|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黃山張氏曲軸有限公司和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的事情經過」(參本署他卷二第87頁告證53) | 證明犯罪事實(一)2所示玉環張氏公司表示被告說要將資金經由玉環張氏公司借予江西日創公司,TCC公司於110年8月至10月以支付貨款形式分3次匯款至玉環張氏公司之帳戶,TCC公司給付共計116萬9,957.84元,多給付58萬4,978.92元,玉環張氏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萬4,978元並開立3張票據(分別為20萬元、13、2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共計58萬4,978元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8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出具之借款條件說明、TCC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10月8日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1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85至389頁即告證19-21、本署卷二第133、135頁即告證65) | 證明犯罪事實(一)3所示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向TCC公司借款60萬元,預計借款6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TCC公司帳上記載為預付款項,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雙方於110年7月30日約定自110年8月間起,按月扣抵貨款2萬4,500元,預計2年時間扣抵完畢之事實。 |
| 昊瑞電器廠於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預付款單、TCC公司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91至397頁即告證22-24、本署他卷二第137、139頁即告證66) | 證明犯罪事實(一)4所示昊瑞電器廠以原材料上漲幅度大為由,要求借款,要求TCC預付貨款100萬元,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以預付款項名義給付30萬元、7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向應付昊瑞電器廠之貨款扣除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之事實。俟至109年5月21日止,昊瑞電器廠已清償37萬6,636.93元,尚有62萬3,363.07元未清償,直至110年9月間始清償完畢之事實。 |
| 弘祥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關於支付材料預付款的聯絡函」、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參本署卷二告證85、86) |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弘祥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TCC公司支付百分之30之預付款共30萬元予弘祥公司,並建議預付款採用滾動循環管理辦法,即預付款不直接扣抵應付貨款,而用於下次鎖定材料時之預付款,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以預付帳款名義給付3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
| 弘祥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關於增加材料預付款的申請」、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告證第87、88頁) |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祥弘公司請求TCC公司再預付材料款60萬元,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支付6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
| 大同公司110年2月4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0)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主題為大同壓縮機(中山)未來三年營運策略,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有買家欲購買TCC,目前在接洽進行等情之事實。 |
| 大同公司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1)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已決議TCC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為賣廠(出售股權)或清算之事實。 |
| 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110年7月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參原署卷第455至461頁即告證28-29、本署卷二告證82)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9日決議TCC公司不再對外接單,而以處分清算為首要,被告亦知此事,於其後每週撰寫TCC處分進度報告之事實。 |
| 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署之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6月18日簽署之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於同年7月28日簽署之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8月26日簽署之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購銷合同、於同年9月24日簽署之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購銷合同、於同年10月26日簽署之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購銷合同(參原署他卷第507至517頁即告證31-1至31-6)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左列名稱之購銷合同,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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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2)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知悉TCC已因虧損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減少公司損失為首要,顯無再使TCC公司投入資金扶植工廠維持業務營運之理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參原署他卷第521至531頁) |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百分之40,分別預付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之事實。 |
| 「日創購置設備開票明細所示設備殘值金額整理」、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記帳憑證、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2日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135頁、本署他卷二第219至336頁即告證74-76) |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有附表一所示殘值共48萬7,711.55之資產,以附表一所示8萬267.23元價格變賣之事實。 |
| TCC公司之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原署他卷頁523-539即告證35-1至35-4) |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有4台、17台、3台、22台機器設備經值勤警衛簽名後,自TCC公司搬運出,搬出原因分別為「日創購買」、「資產處置」、「設備處置」、「寄存江西日創」之事實。 |
| 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參本署卷一第121頁告證61) |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之事實。 |
| 耐思菲特公司之110年8月3日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47頁即告證37) |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TCC公司下訂定壓縮機300台,每台單價265元之事實。 |
|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10年9月29日)、TCC公司之110年9月29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9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569至577頁即告證39-1、39-2) |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TCC公司訂購300台壓縮機,單價255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幣2萬6500元、5萬元予TCC公司之事實。 |
| 耐思菲特公司110年12月14日之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79頁即告證40) |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10台之事實。 |
| 廣東增增稅專用發票(111年1月14日)、TCC之111年1月20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12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間出具之業務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581至589頁即告證41-1、42) |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2月間向TCC公司訂購10台壓縮機,單價300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幣3000元予TCC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以單價310元出售10台壓縮機予耐思菲特公司之事實。 |
| 對話紀錄(參原署他卷第549至567頁、第591至617頁即告證38、43) |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與耐斯菲特公司間交易係TCC公司人員聯繫辦理,昂希雅製冷公司人員並未參與之事實。 |
| 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之訂購單(參本署他卷二第45至49頁即告證46-1至46-3)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以單價122元,向TCC公司下訂物料之事實。 |
| TCC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於111年1月16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參本署他卷二第51頁即告證47)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TCC公司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約定TCC公司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
| | 1、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大同公司投資處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復於111年2月18日之會議決議:「TCC之支付明細,於付款前2個工作日先掃描給董事長(Peggy)簽核,同意後再行付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不同意於111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購買壓縮機成品訂單之簽訂及執行之事實。 |
| TCC公司之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採購訂單(參原署卷第463頁、465頁即告證31-1、31-2)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以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各7,950個、1萬650個,金額分別為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之採購訂單(參本署他卷二第67頁即告證50)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台60台壓縮機成品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卷第467至477頁即告證31-1、31-2)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先後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
| 江西省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參本署卷二第215、216頁即告證73) |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8月8日支付50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支付26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付清貨款之事實。 |
|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參原署他卷第399頁即告證25) |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合約價156.2萬元之事實。 |
|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付款憑證(參原署他卷第411頁即告證26、第427頁即告證27) |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合約價150萬元,且陸續全額支付第1筆訂單156萬2,000元、第2筆訂單部分分次支付6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
| TCC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預付款單、於107年6月1日、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銀行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429至453頁即告證27) | 證明TCC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間、108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62萬4,800元、62萬4,800元、31萬2,400元、60萬元、60萬元予南昌日創公司之事實。 |
| 大同公司於111年11月2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署卷第237頁) |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因上開預付款等爭議,遭大同公司免職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