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本案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述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為同一被告,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述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述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是於113年2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贊113偵緝761字第11390170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足見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在前述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