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少翔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自112年8月28日起,向夏容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夏容容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款,嗣該詐欺集團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夏容容相約收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惟因夏容容之子發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待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劉少翔,於112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夏容容出示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夏容容,並於向夏容容收取上開64萬元之際(已發還夏容容),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夏容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少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印章、印泥、現金)、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鐵皮屋工人,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雖由被告出具給告訴人,然衡情告訴人應無收受之意,且當場交由警方,由警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復經被告於所有人欄位簽名,仍應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子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通知警方到場,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告訴人之子阻撓及警方獲報到場控制下,被告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