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李柏達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袁舒語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