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0號
原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被訴之任何刑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查註紀錄章戳)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