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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陳建瑜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吳效良受詐欺部分,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故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