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程元盛
被 告 吳昆璟
被 告 身體智慧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雲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昆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吳昆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被告身體智慧有限公司因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一併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