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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原      告  程元盛
被      告  吳昆璟
被      告  身體智慧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雲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昆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吳昆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被告身體智慧有限公司因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一併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