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游其霖
吳姿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莊鈞輔負責自該人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交予張芸瑄(原告與莊鈞輔、張芸瑄部分業已成立調解),被告游其霖負責把風、被告吳姿瑩負責駕駛,可見四人為共犯,是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應與莊鈞輔、張芸瑄共同賠償原告6萬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4號、第2725號、第2726號、第272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告訴人,而被告游其霖、吳姿瑩並未被起訴涉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即被告游其霖、吳姿瑩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其霖、吳姿瑩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游其霖、吳姿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