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街路口,欲左轉四維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向左、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以左轉四維路,適告訴人劉協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告未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宏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協永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