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4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4年4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民生路3段交叉口之板橋新都段停車場」(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374ng/mL、1039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並違規停放於路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0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濃度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4日0時38分許,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69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吸管1支及iPhone手機1支,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374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039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