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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從事服務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