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千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娥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千允交通有限公司係以被告劉士豪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63號起訴書為其原因事實。然觀諸該起訴書之內容,實未記載到原告有因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而受有損害,是就原告所指被告毀損其車輛之部分,未經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或經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而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準此,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