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世杰
選任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學,平日互動親密,告訴人雖不排斥2人發生性行為,然希望被告能溫柔以對。嗣於113年12月9日15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有擁抱等親密肢體互動後,認告訴人亦有意與之發生性行為,遂開始以手撫摸告訴人身體及性器官,然因被告並無性行為經驗,始終以戲謔、輕浮及粗暴之方式行之,致告訴人甚感不適,並多次出言制止並穿回內衣,被告雖預見告訴人此舉可能意在反應告訴人已無意繼續進行性行為,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腳強壓告訴人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以性器嘗試插入告訴人性器等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古」(即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須知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服務紀錄表、○○科技大學學生輔導組個別諮商完整紀錄(完整學校名稱詳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以性器嘗試插入告訴人性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有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案發前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親密及好感,曾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肢體互動。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於16時許一同抵達本案住處,並與被告在房內共處,期間有親吻、擁抱等親密互動,嗣雙方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確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及以性器嘗試插入告訴人性器但未成功。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20時30分許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搭乘捷運返回學校。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直至113年12月25日始未再聯絡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3、14至15、62至63頁、侵訴卷第224至26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4至35、38至71頁暨所附被證一彌封卷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大致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被告即在房內對其為朝其耳朵內吹氣、咬耳朵、解開內衣並撫摸其胸部、撫摸其下體等親密肢體行為,惟其並未同意被告為此等行為,且於過程中曾以言語及穿回內衣等方式向被告表示拒絕,嗣被告仍持續撫摸、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至13、14至15、62至63頁、侵訴卷第224至266頁)。然被告則始終否認其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辯稱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事前2人間之對話紀錄讓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事發當下告訴人向其索吻等反應,亦讓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而非拒絕等語(見侵訴卷第356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是否曾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以及被告於為本案性行為時,是否已知悉並理解告訴人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思。
㈢而就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之行為反應,及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證人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稱:被告開始弄我耳朵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因為我當下是想要認真看書的,但被告還是繼續一直用,後來被告就開始一直摸,然後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弄我,我要生氣了,這個時候被告有停下動作,但後來被告就開始解我的內衣,解了很多次,但我都有扣回去,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解我的內衣」,我那時候有抱著一顆枕頭,2隻手都抱著胸。過程中我有從被告的床上跳起來,想要再把內衣扣回去,被告就又把我拉回床上,他就壓在我身上,繼續解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內衣脫掉。再來被告就用左手抓著我的2隻手,用他的右腳壓在我的肚子上,但我的手或腹部都沒有因此受傷或瘀青。被告用右手把我的褲子脫一半後,就示意我要不要把褲子脫了,那時候我就想,被告為什麼會做這樣的事情,我明明跟他說不要了,也很擔心他之後會不會對我做什麼事。但我還是聽被告的話,先把褲子脫了,內褲也是後來在被告的示意下,我自己脫的。我把褲子脫掉後,被告又把我壓回去床上,開始用右手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把內褲脫掉後,我有口頭跟被告說,拜託不要把手伸進去,也有一直躲,就是把腳都夾起來,但都沒有辦法,他還是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被告沒有再用腳壓制我的腹部,我躺在床上,被告在我上面。我那時候很崩潰,心裡的情緒很複雜,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我有產生生理反應,就會想要親被告,他那時候不讓我親,後面才有讓我親到。用了很久之後,被告就起身去櫃子拿保險套,那時候我已經掙扎得很累了,上半身也沒有穿衣服,所以我就坐在床上,想趕快把衣服穿起來。被告跪在我前面開始戴保險套時,我就坐在被告的前面,縮著身體。當下被告並未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他沒有抓著我的手,但因為那時我累了,也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我就很麻木地坐在那裡,沒有再反抗,也沒有嘗試要離開房間內。我就這樣看著被告戴了3、4次保險套,最後他戴上保險套後又把我的腳扳開,嘗試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成功。被告也有跟我說沒有潤滑油,然後就這樣一直反反覆覆的。過程中我有換到被告上面,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壓著我,我覺得很不舒服,但我不記得我在上面之後,做了什麼。差不多晚上8點左右,到了要回宿舍的時間,被告就停下他手邊的事情,我就去旁邊很狼狽的把衣服穿起來等語(見侵訴卷第224至266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14至15、62至63頁),足認告訴人歷次均主張其於案發過程中曾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且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實質歧異。
㈣惟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固可認其始終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曾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拒絕,已如上述。然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知悉、理解其前揭言語及肢體動作所表達之拒絕意思,仍屬二事。是本院仍應綜合卷內其他客觀事證,進一步判斷被告於為本案性行為時,是否已認知告訴人拒絕性交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⒈先就雙方案發前之互動觀之:
⑴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所附被證一彌封卷第1至275頁)可知,雙方於案發前即已長期透過通訊軟體頻繁聯繫,聊天內容除分享日常生活、課業、工作及情緒外,亦經常相約見面、共同用餐,並互相關心對方之生活情形及情緒狀態。依整體對話脈絡觀之,雙方互動並非偶一為之,亦非僅由單方主動聯繫,而係雙方均持續以親暱語氣相互回應、關心及約定見面,互動頻繁且密切。又依雙方對話內容可知,於案發前雙方已曾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身體接觸,此亦據證人A女證稱其有同意等語(見侵訴卷第260至261頁)。雙方並曾就彼此對於上開親密互動之感受及未來相處方式交換意見,告訴人亦未始終對被告之親近、擁抱或親吻採取拒絕或抗拒之態度,而係曾積極表示同意,並以接受或正面方式回應。足認雙方於案發前之互動,已非僅止於一般同學或普通朋友間之往來,而係逐步建立具有相當程度親密性之交往模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案發前與被告有交往關係(見侵訴卷第261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我與被告當時處於曖昧的階段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且交往關係之有無,本涉及當事人對彼此關係之主觀認知,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即推翻卷內對話紀錄所呈現雙方持續且親密互動之客觀情形。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僅屬告訴人就雙方關係之主觀認知,尚難據以推翻前揭客觀事證,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者,依雙方於案發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偵卷所附被證一彌封卷第251至275頁)可知,雙方當日自上午起即持續討論見面、用餐、碰面地點及後續行程,其後並自然延伸至是否前往床上、彼此親密互動及雙方關係是否進一步發展等話題。其間,告訴人先主動向被告表示「我要抱抱」、「要記得嚕我」等語,嗣於雙方討論見面地點時,復就被告所提「你床上」等語接續討論,並回稱「走啊等下直接去床上」等語。其後,雙方仍繼續就前揭話題往返對話。復於對話過程中,被告進一步向告訴人表示「今天睡嗎」、「那可能不是睡覺喔」、「你床上,你真的要喔」、「真的要去床上喔」、「去床上嗎」等語,惟告訴人均未就相關話題表示拒絕或要求停止討論,而仍以「我可以啊」、「也不是不行」等語回應被告所提內容,並就彼此之安排及想法接續對話。尤有甚者,當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你認真的喔」、「不是不是所以你都是認真的喔」、「不要為了我想要而這樣做啊啊」、「我一開始就說你沒有想要只是應付我的話我不會主動提啊」、「我希望等到你也想要的一天」、「我覺得你很重要」、「你沒有想要我都不會走到那一步,我跟你以前的不一樣喔喔」、「你想要的話就馬上走啊,但你沒有想要啊啊」等語,反覆確認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自己真意表示前揭內容,而非僅係迎合其意思時,告訴人亦未因此表示其前揭內容僅係玩笑、並無與被告發展進一步親密互動之意思,或要求停止相關討論,反而回稱「那你肯定不夠喜歡我」、「我不是不想要啊」、「你不要碰我我就不會想要」、「你最好是等下找到有床的地方」、「最好不要激我」等語,並就雙方親密互動及後續安排與被告往返對話。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雙方於案發前一日已多次就彼此親密互動、是否進一步發展性行為關係及相關安排交換意見,而被告於討論過程中,復一再確認告訴人是否確係出於自己意願表示前揭內容,並多次表達其希望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進一步發展親密關係之意思。且就此,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前,我與被告有在訊息上談論到發生性行為和性器官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是上開對話內容,固不足逕認告訴人已同意於翌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至少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所接收之訊息,係雙方持續討論並協商彼此親密關係之發展,而非告訴人一再明確向其表示拒絕任何進一步之親密或性方面接觸;甚至,告訴人尚曾主動表示足以使人理解為具有性暗示意味之內容。
⑶綜合前揭雙方於案發前之互動歷程及案發前一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接收之資訊,並非告訴人一再明確表示拒絕任何進一步之親密或性方面接觸,而係雙方持續討論、協商彼此親密關係之發展及相關安排。是於判斷被告是否已知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時,自不得割裂前揭互動背景,而僅擷取案發當時個別言語或肢體互動為判斷,仍應綜合雙方互動之全部歷程及被告於當時所得接收之全部資訊,整體觀察其主觀上究竟如何理解告訴人之意思。
⒉再就案發當日雙方實際互動情形觀之:
⑴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固始終表示,被告於雙方進入房間後,即先後有親吻、擁抱、撫摸、解開其內衣、脫除其衣物及觸碰其私密部位等行為,而其亦曾以「不要這樣」、「不要再這樣弄我,我要生氣了」、「不要解我的內衣」、「拜託不要把手伸進去」等言語表示拒絕,並有扣回內衣、抱住胸口、夾緊雙腳、躲避及推開被告等肢體動作,足認告訴人就其主觀上有拒絕部分親密行為之意思,並曾以言語及肢體方式加以表達等情,歷次證述尚屬一致。惟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雙方於案發過程中各階段之實際互動情形,尚有以下情節可資斟酌:
①於被告將告訴人褲子脫至一半後,曾示意告訴人是否自行脫下褲子,而告訴人最終係自行脫除褲子;其後,內褲亦係在被告示意下,由告訴人自行脫除。
②又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後,告訴人因產生生理反應,而曾主動想要親吻被告,嗣後亦確有親吻被告。其後,被告起身拿取保險套並反覆配戴期間,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雖坐於床上,惟未再嘗試離開房間,並表示其當時因已掙扎得很累,亦不知道被告將進一步為何種行為,而僅坐於床上看著被告配戴保險套。
③嗣被告嘗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雙方尚曾變換姿勢,由告訴人位於被告上方,其亦自承不記得位於被告上方後曾有何動作。迄至約晚上8時許,因已接近返回宿舍時間,被告始停止前揭行為,告訴人始穿著衣物離開現場。
⑵綜合前揭雙方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歷程觀之,告訴人固曾多次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當時所為之部分親密行為,然其於案發過程中,仍有自行脫除褲子及內褲、主動親吻被告、於被告拿取保險套期間未離開現場,及於被告嘗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過程中曾變換姿勢等客觀情形。上開情節固均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主觀原因及當時心理狀態,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直接觀察、接收之客觀資訊而言,上開情節自可能影響其對告訴人意思表示之理解,故容有可能使被告當下誤認告訴人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
⒊就案發後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不公開偵卷所附被證一彌封卷第280至535頁)觀之:
⑴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即113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其認為遭受侵犯、感到不適及想起過往遭侵犯之經驗時,被告即一再表示,其係「剛剛才知道」、「不知道讓你想到第一次」、「我現在知道了,我會更注意你這個感受」、「我什麼都不會做了」、「我真的沒想過你有這樣的經驗」、「我太粗魯了讓你有那種感覺,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沒經驗又不知道」等語;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再次質問其於案發當時之想法及為何未理解其拒絕意思時,被告仍持續表示其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之真意,亦非故意為之,並反覆詢問告訴人「那中途你還找我要進去為什麼啊」、「我想知道你做那些的意思啊」、「討親也是一樣的喔」、「第一次真的不太懂啊啊」、「我只是想知道我要怎麼做而已」、「啊你在我上面的時候在想什麼啊」等語,並持續與告訴人討論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理解告訴人之言語、肢體反應及雙方互動情形。
⑵觀諸被告前揭回應內容,其於案發後面對告訴人之質疑時,始終以上開內容回應,並就其案發當時如何理解雙方互動情形與告訴人討論,亦未表示其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是其前揭回應內容,尚得作為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如何理解告訴人之言語、肢體反應及雙方互動情形之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告訴人當時之肢體互動及反應,而認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合理可能。
⒋綜合前揭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意思之理解,並非僅形成於案發現場之單一言語或肢體反應,而係建立在雙方案發前之互動脈絡、案發前一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案發當日持續變動之互動過程之上。而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所推認之被告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意思之理解,亦核與被告案發後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中所表達其當時對告訴人言語、肢體反應及雙方互動情形之理解,並無明顯歧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曾表達拒絕,然其所為各項言語及肢體反應,與其後續外在行為交錯出現,使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接收之客觀資訊,並非僅止於告訴人拒絕部分親密行為之表示。是依前揭客觀事證,固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惟依其拒絕之方式及雙方互動之整體歷程,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當時已知悉並理解其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思,而仍執意為之,難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㈤檢察官固以案發後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割手自殘照片、告訴人手機備忘錄擷圖、告訴人與其同學李○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0月1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45312號函所檢附之個案心理復健輔導服務紀錄表、○○科技大學114年10月17日○○學字第1141009813號函所檢附之學生輔導組個別諮商紀錄、115年4月14日○○秘字第1150403263號函暨所檢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及逐字稿,及告訴人就醫紀錄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編號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須知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2日證字第111416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7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14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5年5月18日編號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證字第121618號診斷證明書、雅致皮膚科診所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5日編號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不公開偵卷第38至71頁暨所附被證一彌封卷第280至536頁、不公開偵卷第3至6、12至14、36、37、72至99、100至108頁、調院偵卷第7至16頁、侵訴卷第99至182、273、283至289頁)為據,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立即向被告表示其有「被侵犯」、「被強姦」之感受,並有產生焦慮、害怕等身心反應,均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被告仍不承認雙方交往關係而有壓力,且其認被告有向其他同學提及告訴人壞話,致告訴人感到不適,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侵訴卷第264至265頁),且無法排除告訴人因與被告間其他情感方面糾葛,致對被告心生不滿,或因案發前個人因素,甚而產生嚴重情緒反應之可能性,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另本案爭點並非僅在於告訴人是否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被告於為本案性行為時,是否已知悉並理解告訴人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思,業如前述。是前揭證據之內容,僅為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而已,惟仍不足以進一步據此證明被告於為本案性行為時,已知悉並理解告訴人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思。至被告雖未於進行本案性行為前,再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於當時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處於有相當程度親密關係之互動狀態,已如前述,則依被告個人對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先前相處模式之認知,暨案發前雙方互傳訊息討論之情形觀之,縱其未能於當時口頭詢問告訴人意願,而係透過肢體動作加以試探、互動,核與其等先前相處模式無明顯不符,尚不足僅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亦不足據此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㈥是依卷內全部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其所接收之客觀資訊,及對於告訴人反應之理解與認知,而認告訴人並未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合理可能。從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於為本案性行為時,已知悉並理解告訴人所表達者係拒絕與其發生性交之意思,而仍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