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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延年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延年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又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即被告余延年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訴意旨欄所載。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行為時間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即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中間法);於1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即第三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針對上開罪名所對應之追訴權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之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為20年,而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相較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第二次修正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30年,期間為最短而最有利於被告。又行為時法之刑法第83條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相較於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83條規定,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83條規定,雖較為狹窄而不利於被告,惟就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則以行為時法之刑法第83條規定最短而最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定後,行為時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80條至第83條等規定。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追訴權時效為20年,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1年7月21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00000000001A(下省略稱謂,逕稱A父)於偵訊時證稱:有住過花蓮理想大地,住飯店然後去溯溪等語(見偵50481卷第13頁反面),佐以露營照片檔案名稱明確記載:「00000000 理想大地 海洋公園 朔溪」等語,有露營照片檔案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省略稱謂,逕稱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中的數字是年份、月份、日期,後面是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互核上開A父、A女之證述及露營照片檔案名稱所載之數字意義及地點、行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訴意旨、起訴書對應犯罪事實之情節關聯性,足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時間應係發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換算為民國年則為91年7月21日,此即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成立之日。
 ⒉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2002年7月21日及地點和行程不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一、㈠,後面還有1次,因為我們有去過理想大地總共3次;我確定2002年7月21日這個行程不是犯罪事實,因為有游泳池;我們兩家有一起去過理想大地共3次;第1、2次可能理想大地還沒有蓋游泳池,但到後面才有,而我記得是有蓋游泳池的時間;我記得第1次去理想大地當時是剛興建,不太可能會有游泳池,是等泳池興建後我們再去的時候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大地飯店)114年6月13日114理字第00060號函文明確表示:本飯店游泳池係89年至91年間陸續興建完成,飯店落成時間為91年2月,並自91年7月起試營運;本飯店於93年5月30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無論以姓名或身分證字號查核,均無被告及A父之入住或訂房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前開露營照片檔案名稱所載之「00000000」數字意義及「理想大地」地點,不僅均與理想大地飯店試營運之時間吻合,且理想大地飯店於91年7月起試營運時,即已興建有游泳池,此外,被告及A父此後未再有入住或訂房紀錄,亦足徵被告、A父兩家人僅曾於上開時間入住理想大地飯店。從而,A女證稱:上開時間理想大地飯店尚未蓋游泳池故非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一、㈠;兩家人一起去過理想大地總共3次等節,均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已罹於20年追訴權時效:
 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行為時法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A女於113年5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第1次詢問筆錄指訴本案,並於當日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A女113年5月30日第1次詢問筆錄(見警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憑,復無何任何法定之不能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事由,則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7月21日起算20年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7月21日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A女提出本案告訴時,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無從追訴,則檢察官對此部分猶提起公訴,即有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公訴意旨欄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王家珍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陳珊蓉於偵訊時之證述;㈥證人洪怡真於偵訊時之證述;㈦A女之黃偉俐診所病歷表;㈧台北靈糧堂全人關顧中心協談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與A女及A女家人出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否認強制性交之行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之性交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均僅A女單一指訴,A父、王家珍、陳珊蓉、洪怡真之證述、台北靈糧堂全人關顧中心協談紀錄、A女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前主管郭玲雅之信件內容,均係傳聞自A女之轉述,為重複性證據,不足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A女提出之日記本,與本案無關;A女之黃偉俐診所藥袋所治療之症狀,與被告缺乏關聯或因果關係;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因骨折受傷而處於坐輪椅及拄枴杖之狀態,不可能居住帳篷過夜,更不可能在帳篷中躺著;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顯有瑕疵,不可採信;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毋忘在莒」石碑為熱門景點,衡諸常情「毋忘在莒」石碑旁之涼亭應有跟團成員及其他遊客停留拍照紀念,且兩家人出遊時距離相近,被告應無在該公開場所及A女家人距離相近之情況下對A女為犯行之可能;A女與被告之合照,為A父所拍攝,足徵被告與A女無不當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A女提供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所載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又A女提出之署名「連欣」、「潘羽婷」及「郭玲雅」等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亦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⒈A女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向電子郵件署名「Claire」、「Elisa」及通訊軟體暱稱「Jherlin Miller」之人,發送電子郵件及訊息略以:(本院按:以下均為中文翻譯)我近期參與一訴訟案件,我想詢問是否還記得我曾經分享童年時遭受性侵害之經歷及反應等語,嗣經電子郵件署名「Claire」、「Elisa」及通訊軟體暱稱「Jherlin Miller」之人就A女前開所詢事項,回覆電子郵件及訊息乙節,有A女提供之電子郵件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43、201至209頁)在卷可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所載內容,本質上均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上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所載內容,顯可預期將供訴訟之用,並非例行性、機械性製作之文書,復無從查知製作時之附隨情況,故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⒉署名「連欣」、「潘羽婷」及「郭玲雅」等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內容,本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另署名「連欣」之人雖自稱為教會之小組輔導人員,惟究非具專業資格、能力而從事輔導業務之人。此外,署名「連欣」、「潘羽婷」及「郭玲雅」等人所出具之書面陳述,亦非例行性、機械性製作之文書,復無從查知製作時之附隨情況,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提出之日記頁,無證據能力,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⒈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備忘錄或日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之前提,須先證明該備忘錄或日記確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始得依前開傳聞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⒉經查:
 ⑴A女製作之日記,均具日期不連續、排列零散之情形乙節,有上開日記頁(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在卷可稽,已難依據日記頁所載日期,推論係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所製作。
 ⑵A女提出之日記頁內容,仍屬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次查,A女製作之日記,部分日記之日期在後,卻係記載在日期在前之日記上方等情,有A女提出之日記頁(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考,此與一般人書寫日記時之書寫習慣,係由上至下,日期在先者應係記載在日記頁上方,再依序向下書寫之情形不符,故已難將日記標示之日期與一般人日記書寫之習慣相結合,藉二者之常態關聯性,推論A女所提出之日記頁標示日期,即為正確之日期。此外,A女製作之日記,部分日記內容有英文及中文之對照等情,有上開日記頁(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此與日記原則上因僅供製作者閱覽,故日記製作者如無特殊原因,僅會以慣用之單一語言書寫,無製作雙語對照之必要乙情相異,亦難推認係基於單純記錄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
 ⒊綜上,A女提出之日記頁,無從認定係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單純記錄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㈢各證人之證述情節,部分屬重複性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其他部分雖屬具補強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無法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補強A女指訴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A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3年前在家裡,我、我太太、A女當時男友、A女等4人在客廳,A女崩潰痛哭說遭被告性侵,但當時沒講細節,我只記得有觸摸A女性器官,忘記A女有無說性器官的接觸;A女談及此事崩潰痛哭,A女說她20年來心理受到很大創傷;A女是在我家,跟她以前的男友一起告訴我們;A女只有說被性侵沒有講細節,那時候她的情緒爆發出來大哭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7頁)。
 ⑵證人王家珍於偵訊時證稱:2至3年前A女有稍微透露,我是一直到2至3年前第一次知道被告對A女有不當的身體接觸。我後來去回想,我們的對話中如果提到被告,A女會提到「你不覺得他很噁心嗎」之類的話,A女有跟我提過地點是在帳篷裡,小孩會一起睡一個帳篷,小孩帳篷裡會有一個大人陪同過夜;小孩帳篷我有印象有幾次都是被告陪過夜;A女談及此事時是當面跟我說,我覺得A女表達時很不像他平常講話的方式,他委婉到我必須很仔細去理解才能知道她說什麼,要反覆跟她確認真意;A女感覺很想講,但又想要迴避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⑶證人陳珊蓉於偵訊時證稱:A女從2021年3月開始前後8次協談,到2021年5月結束;這8次都是我在跟A女協談,8次幾乎都是在談A女過往被性侵帶給她的影響,A女當時講小學5、6年級時,對象是爸爸的朋友,但沒有明確講名字;A女當時害怕爸媽擔心,所以隱瞞這件事情,據她自己描述,這件事造成她的情緒比較沒有波動,如果有的話就是暴怒,也影響她對父母只報喜不報憂的態度;A女談及此事的情緒正如她自己描述比較平,比較沒有起伏,沒有哭泣、發抖或害怕;在我跟A女的互動過程中,她看自己不是一個很好的人,可以說是比較沒有自信,且她呈現給我的感覺是她不會為自己去爭辯什麼,比較壓抑;這8次協談過程讓我看到過去這件事對她的影響很深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⑷證人洪怡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2022年認識A女,協談輔導是在2022年底到2023年間,次數不記得;A女來到我的牧區很明顯有情感困擾,她主動告訴我她的情感不順遂,非常害怕親密關係,每段感情都無法正常進行;A女有提到她童年時遭到侵犯,是小學4年級開始,一直到小學6年級,有提到加害人是爸爸的好朋友,所以她不敢告訴父母,害怕父母難過擔心,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敢拒絕侵犯,會有很深的罪惡感,覺得自己很髒,很低自尊、低自我價值,沒辦法正常進入親密關係,她會允許男友對她有暴力行為,就是重現小時候的模式;A女談及此事時非常崩潰,每次提到就是哭到不行;A女每次來都泣不成聲,這不可能是假裝的,此外A女當時有一個男友,她也有帶男友來輔導,我從跟她男友協談過程,也瞭解到A女與她男友的關係很卡,無法進入親密關係,這是很不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⑸稽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針對轉述A女向各該證人陳稱遭侵犯及被害經過部分,因非上開各證人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傳聞證言,且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非A女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至上開各證人針對A女向各該證人陳稱遭侵犯及被害經過時之狀態、情緒反應及附隨環境等證述情節,則屬各該證人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非傳聞證言,屬有別於A女指訴之別一證據,固具補強證據適格,惟人之情緒反應本屬多元,原因亦屬多端,縱認A女於陳述被害經過時,有上開各證人所證稱之情緒反應,本案在缺乏任何生物跡證之情況下,仍應以與被告被訴犯行確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情況證據,始足補強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查:
 ①A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戒心,沒注意到被告有奇怪舉動;今年因為A女在網路上交友不慎,險些被詐騙,有去報案提告詐欺,對方男生對她PUA,也有毆打她,A女就回想起過去的創傷,有在家人面前再爆發一次,所以才決定要處理這件事情;案發之前都有與被告聯繫,是到我女兒國中以後才漸漸沒有聯繫;A女小時候到國中前從來沒有說過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只有到前3、4年她才告訴我們有這件事情;當時A女在每一次的旅遊行程或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A女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4、256、259頁),互核A父與上開證人陳珊蓉、洪怡真之證述,足見A女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前、後,均無異樣情形,迄至2021至2023年間開始尋求台北靈糧堂之宗教協談,長達10餘年之期間,亦未曾明確向他人指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在此漫長期間,實已介入其他足以影響A女之生活歷程及生命經驗,故能否遽將A女之情緒反應與A女指訴之原因予以連結,已非無疑。
 ②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跟被告家一起出遊時,主要是A父負責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被告與A女之合影,係被告與A女家人一同健行之照片、被告與A女共乘遊樂設施及天鵝船之照片、被告與A女牽手合影之照片,或被告與A女站立在坦克車砲塔之高處,攙扶A女腰部之照片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合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在卷可考,並無明顯逾越倫理分際之舉,且倘被告有不當肢體接觸A女情形,掌鏡之A父當下即可察覺異樣加以制止,殊無繼續拍攝照片、置若罔聞,乃至毫無察覺異樣而繼續與被告一家出遊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肢體接觸A女之情形。是A女之情緒反應是否為A女指訴10餘年前遭被告肢體接觸所導致,已非無疑,自難進一步推論A女之情緒反應係遭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所致。另觀上開證人王家珍之證述,可見被告縱在小孩帳篷陪同過夜,亦非與A女獨處,不僅與A女指訴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情節不符,亦殊難想像被告在仍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順利遂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故證人王家珍上開證述之情節,實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③此外,證人陳珊蓉於偵訊時證稱:A女協談當時是沒有用藥紀錄跟疾病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洪怡真於偵訊時證稱:沒聽到A女跟我講有無疾病或用藥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互核上開證人陳珊蓉、洪怡真之證述,足見A女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迄至2021至2023年間開始尋求台北靈糧堂之宗教協談,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因本案尋求醫療協助,亦未確診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按:即俗稱之PTSD)。又A女於113年6月5日至黃偉俐診所就診,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記載告訴人主訴為「sexually offended by father friend(中文翻譯:遭父親朋友性侵害)」等情,有A女之病歷表(見偵卷彌封卷第20-1頁)在卷可憑,固足認A女客觀上存在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惟A女之病因主訴仍不失為醫師轉述A女於審判外之指訴,且該症狀與創傷壓力症候群屬不同之身心反應,已難逕認該症狀係A女指訴之10餘年前遭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所致。再者,醫師雖診斷A女罹有「急性」壓力反應,然查,A女於上開時間就診前最近之壓力事件,實為A女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與前男友交往期間,遭前男友施暴毆打、心理操縱(本院按:即俗稱之PUA)及詐騙財物之事件等情,業據A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A女遭前男友詐欺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憑,復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頁),故中間已介入A女前男友施暴毆打、心理操縱及詐騙財物之事件,依時間之遠近與症狀「急性」壓力反應之關聯性,反而係A女前男友施暴毆打、心理操縱及詐騙財物之事件較可能成為A女之急性壓力來源。
 ⑹至證人陳珊蓉於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就與A女協談過程所製作之台北靈糧堂全人關顧中心協談紀錄,本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佐以證人陳珊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北靈糧堂神學院畢業,牧靈諮商碩士班畢業,有畢業證書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查,台北靈糧堂神學院並非教育部核准之正式大學或獨立學院,業經本院核閱大專校院一覽表無訛,故難認證人陳珊蓉為具諮商專業資格而從事諮商業務之人,且此等協談紀錄內容,既可預期可能供訴訟之用,復無法依其他資料(如程序筆錄、錄音或錄影等)查知製作時之附隨情況及有無外部可信性之保障,亦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傳聞例外規定適用,均無證據能力。
 ⒊綜上,尚無從以A女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及以前開有證據能力、具補強證據適格之各證人所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相互與A女之指訴情節印證、補強,從而認定A女之指訴情節屬實,進而形成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A女之指訴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於94年夏天,兩家人一起去宜蘭員山鄉雙連埤,我記得是一早我跟被告去散步,當時我們走到沒有人的瀝青斜坡地方,被告雙手摟住我的腰,雙手再伸到我的內衣揉胸,再往下伸進我的內褲裡指侵,指侵過程被告會引導我的動作,一開始我站著,但後來要我躺著,他就把我的內外褲脫下來,就把他的嘴巴和舌頭伸進我的陰道,我就一片空白沒有反抗,結束後他將我的褲子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94年暑假,在宜蘭的雙連埤露營,衣著我不確定,時間是早上,大家還在睡,被告把我帶到沒人的樹叢裡,被告先親我嘴巴,並把手伸進我內衣撫摸胸部,引導我躺下來,先把我褲子脫掉,然後把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再用嘴巴去舔我的生殖器,我記得是在一個瀝青斜坡上,最後再把我褲子穿回去,帶著我回到營區等語(見偵卷第8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按:A女請求檢視筆記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證述,經審判長諭知辯護人不同意檢視筆記再回答問題)應該是93年,在我讀小學六年級左右;被告也是在帳篷裡面,我印象最深刻是有摸到被告的生殖器。其實整個流程也差不多都是摸胸部,他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一摸,之後手指就會進入到生殖器裡面,然後有脫我的褲子口交;在雙連埤露營時,被告有把我帶到草叢;(檢察官問:剛才有詢問妳在雙連埤發生的事,妳說有在帳篷內發生,但偵查中妳是說在沒人的樹叢裡,前後所述為何不同?)現在我要更正發生事情是在樹叢裡面;(辯護人起稱:本院卷第199頁時序表上面是記載94年5月8日不是暑假,我剛是問暑假,而檢察官起訴也是94年暑假)所以我剛才說時間點就是冷熱,因為當初就是用時間點,冷就寒假,熱是暑假;(審判長問:剛才妳意思是否在雙連埤露營發生的事情是94年暑假?)就是一個時間區段,我覺得就是可以從天氣熱一般是5月,可能Maybe到7、8月這整個時間都是熱的;(辯護人問:剛才提到94年暑假在雙連埤的時候,方稱被告有用妳的手去撫摸他陰莖,如妳之前提告或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裡面內容為何都沒有提到此部分行為?)其實在前面第一次摸的時候,後面他都有,可能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太緊張了或怎麼樣,反正第一次摸陰莖後基本上他每一次都會摸,我只能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6至247頁)。
 ⒋稽核上開A女歷次程序之指訴、證述,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A女供述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等與構成要件事實具緊密關聯之情節,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階段
供述之犯罪時間
供述之犯罪地點
供述之犯罪方式
警詢
94年夏天
瀝青斜坡處
指侵、撫摸胸部及脫告訴人褲子口交
偵訊
94年暑假
沒人的樹叢;後改稱瀝青斜坡上
親嘴、指侵、撫摸胸部及脫告訴人褲子口交
審判中
93年;後改稱94年暑假
先稱在帳篷內;後改稱在樹叢裡面
使觸碰陰莖、指侵、撫摸胸部及脫告訴人褲子口交
  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請求先檢視筆記,經本院諭知不同意檢視,即發生證述之重要情節與先前警詢、偵訊不一致之情形,證述之暑假時間尤與露營照片檔案名稱明確記載:「00000000 雙聯埤」等節(見本院卷第199頁)不符,顯見A女就與構成要件事實具緊密關聯之情節,指訴存在明顯之知覺或記憶瑕疵,依前開說明,自難將上揭存在瑕疵之A女指訴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就附表編號2至3、5所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屬無稽:
 ⒈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底被告要去露營的時候被酒駕摩托車撞斷大腿骨,他去開刀所以有一陣子沒辦法外出露營,但是94年2月間我們再見面的時候他有拿著枴杖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佐以被告於94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骨科門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14日,均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骨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5月26日衛授保字第1140111061號函文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於94年2月6日、同年月11日出遊時,雙手須使用枴杖支撐身體或乘坐輪椅行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照片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93年底因車禍事故大腿骨折,於94年1月至2月間就診、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未痊癒而不便於行,須以雙手使用枴杖或輪椅等輔具,則在被告須人照料、協助之狀況下,被告是否單獨就寢而有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與A女獨處之機會?被告如何在大腿骨折尚未痊癒而不便於行,須以雙手使用輔具之狀況下,對A女遂行親吻、撫摸胸部、手指侵入A女生殖器及舔舐A女生殖器等行為?此等疑義均未見有事理上之合理說明,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情節缺乏合理性,即非無據。
 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金門旅行時,被告在太武山涼亭內對我為性侵害行為,我記得當時是穿褲子;當時被告有脫去我的內褲並用手指插入陰道,當時他有把我的外褲脫下來;我們是跟團,在金門太武山涼亭內被告對我為性侵害行為時,我不知道我們旅行團的其他成員在什麼地方,我只知道沒有人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⑵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太武山應該是有一個涼亭;我們兩家到金門旅行時,有時候會分開,因為我會照相,他們走前面,所以我會跟他們分開一個距離,因為這變成一起活動的時候有些人會走前面或後面,所以不一定永遠是8個人,會前後距離2、3公尺之內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⑶互核上開A女、A父之證述,佐以被告與A父兩家人一同於9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至金門旅遊係團體行動,且「毋忘在莒」石碑周圍均有遊客逗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金門跟團旅遊照片及照片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證,足認A女於金門旅遊時係穿著褲子,並與家人及旅行團成員團體行動,A父雖未隨時在側,亦係位在距離A女數公尺之處活動,且太武山涼亭為觀光景點而非人煙罕至之處,則在旅行團係團體活動,且太武山涼亭隨時可能有遊客停留之狀況下,被告如何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將A女之內、外褲均退去,並對A女遂行親吻、撫摸胸部、手指侵入A女生殖器、舔舐A女生殖器及使A女觸摸被告陰莖等行為?此等疑義未見有事理上之合理說明,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情節缺乏合理性,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內容,A女指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情節存在明顯瑕疵,且除A女指訴以外,其他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與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補強,從而確信A女指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犯行屬實之心證,自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故應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卷
偵50481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附表:
編號
公訴意旨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醫學系同班同學,兩家交情甚篤,時常相約出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93年夏季暑假某日,利用兩家前往花蓮理想大地飯店度假之機會,在公共泳池內,將右手伸進告訴人泳褲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被告與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醫學系同班同學,兩家交情甚篤,時常相約出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94年寒假期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兩家前往臺灣地區某縣市不詳地點露營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其單獨就寢之帳篷內,親吻告訴人嘴巴,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衣撫摸其胸部,並褪去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以嘴巴舔告訴人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被告與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醫學系同班同學,兩家交情甚篤,時常相約出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94年寒假期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兩家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某不詳地點露營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其單獨就寢之帳篷內,親吻告訴人嘴巴,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衣撫摸其胸部,並褪去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以嘴巴舔告訴人下體,另褪去自己內褲,拉告訴人手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被告與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醫學系同班同學,兩家交情甚篤,時常相約出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94年暑假期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兩家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露營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無人之樹叢裡,親吻告訴人嘴巴,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衣撫摸其胸部,並褪去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以嘴巴舔告訴人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被告與告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為醫學系同班同學,兩家交情甚篤,時常相約出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94年暑假期間某日,利用兩家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遊玩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毋忘在莒」涼亭內,親吻告訴人嘴巴,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衣撫摸其胸部,並褪去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並以嘴巴舔告訴人下體,另褪去自己內褲,拉告訴人手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