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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拉瓦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卡拉瓦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卡拉瓦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對於門號交付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實施詐欺取財,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5年1月起按月支付3,000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原易字卷第1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原易字卷第81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未扣案,且該SIM卡既已為該詐騙集團持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卡拉瓦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拉瓦呢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起,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太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太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復於同年3月15日13時30分、13時36分、13時43分許,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繫郭太平收取投資款項事宜,郭太平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地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潘楷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因郭太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太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卡拉瓦呢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借給朋友「戴瑞彰」使用云云。
⑵本案門號交付之時間與對象均與前案(即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案件)不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太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太平提出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告訴人郭太平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82萬元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事宜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潘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戴瑞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戴瑞彰向被告借得知門號係月租型,並非預付卡,且未向被告借得上開門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之前曾販售預付卡給他人之事實。
5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⑴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⑵上開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撥打告訴人郭太平住處市內電話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等案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即曾販售預付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