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法扶律師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32853、3285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第263號)
主 文
吳震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周暐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王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
江學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邊宇程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吳天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事 實
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吳天宇、林世隆(以下所犯各罪,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竹聯幫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新店明仁會)成員,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汪子淮不滿陳少弘引介新店明仁會不詳成員從事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汪子淮、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翁聖育、編號10所示潘瑜婷、吳震武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明仁會據點謀議設局邀約陳少弘的方式並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方式及要強帶陳少弘至位在福德坑山區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墓第11區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毆打,謀議既定,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吳天宇、林世隆、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徐嘉榮、陸建燁、吳沛均、崔紹辰、賴宣宇、陳泰佑、陳正叡、吳宗樺、周劭安遂開始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實施下列犯行:
一、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林世隆、徐嘉榮於113年6月9日5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下稱A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下稱B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下稱C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抵達陳少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要找陳少弘,但發現陳少弘跟6、7個朋友在一起,認不方便押走陳少弘而作罷,並返回新店明仁會據點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約定同日晚間再回到新店明仁會據點繼續處理要走陳少弘一事。
二、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吳天宇、林世隆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店明仁會據點會合後,由汪子淮使用吳震武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設局邀約陳少弘,陳少弘不疑有他而答應與吳震武見面,潘瑜婷回收參與成員持用之手機並放在新店明仁會據點保管,僅讓參與成員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上只有一人有手機可以使用,且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以隨時回報消息,然後汪子淮命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林世隆、徐嘉榮、陸建燁分別駕駛或搭乘A車、B車、C車前往本案住處前,吳天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吳沛均、崔紹辰、賴宣宇、陳泰佑、陳正叡則在新店明仁會據點等候消息。嗣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邊宇程、林世隆、徐嘉榮、陸建燁分別駕駛或搭乘A車、B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16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前,江學宏駕駛C車停在本案住處附近的加油站把風,然後陳少弘進入A車後座與吳震武聊天後,周暐承、林世隆、王字宇及徐嘉榮見狀均自B車下車並靠近A車,周暐承、林世隆接著持刀進入A車後座並分坐在陳少弘兩旁,並以所持刀具脅迫陳少弘,且與坐在駕駛座的邊宇程、副駕駛座的吳震武一起利用人數優勢,強使陳少弘無法離開A車,王字宇及徐嘉榮則返回B車,復由邊宇程於113年6月10日0時40分許,駕駛A車強載陳少弘(A車上的乘客還有吳震武、周暐承、林世隆)前往本案空地,陸建燁為防止陳少弘趁隙脫逃,駕駛B車(B車上還有乘客王字宇、徐嘉榮)緊跟在A車之後並前往本案空地,江學宏駕駛C車亦旋即前往本案空地,留在新店明仁會的吳天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吳沛均、崔紹辰、賴宣宇、陳泰佑、陳正叡接獲押人成功的消息後旋即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陳少弘的行動自由即遭上開人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遭到剝奪。
三、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邊宇程、林世隆、徐嘉榮、陸建燁、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吳沛均、崔紹辰、賴宣宇、陳泰佑、陳正叡陸續到場後,邊宇程即於113年6月10日0時52分許,駕駛A車搭載吳天宇離開本案空地,江學宏則駕駛C車至本案空地所載山區的山下把風,然後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質問陳少弘為何不回訊息要搞消失,之後渠等與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林世隆主觀上雖無致陳少弘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身體,他人肌肉細胞會因此受到嚴重的物理性擠壓與創傷,有可能導致他人肌肉細胞壞死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進而導致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吳震武竟拿刀具刺擊、持木棒及徒手毆打陳少弘,周暐承、王字宇、林世隆則依汪子淮指示一起動手毆打陳少弘,大約毆打數十分鐘的時間且打斷好幾根木棒後,陳少弘因此受有如附表三所受傷害,汪子淮見陳少弘傷勢嚴重,遂致電陳少弘的老闆黃則睿並表示陳少弘傷勢嚴重,請黃則睿送陳少弘至醫院救治,黃則睿遂給汪子淮住家地址,吳震武先命邊宇程於113年6月10日2時5分許駕駛A車搭載吳天宇回到本案空地,再依汪子淮的指示,於113年6月10日2時23分許,自行駕駛A車搭載陳少弘(A車上的乘客還有邊宇程、吳天宇一起控制陳少弘的行動自由),並於同日2時57分許至黃則睿住家樓下將陳少弘交給黃則睿,陳少弘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嗣黃則睿致電119救護車送陳少弘於113年6月10日4時5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急救,然陳少弘經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10日4時42分許,因遭他人毆打四肢軀幹,導致四肢肌肉損傷及左側腓骨骨折,最後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和肺臟脂肪性栓塞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吳天宇、邊宇程(以下合稱被告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二<下稱本院原訴卷二>第134頁),被告六人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國審卷>第253-257頁、第337頁、第477-479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一<下稱本院原訴卷一>第247-258頁、第363-368頁、第391-39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81-84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三<下稱本院原訴卷三>第3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六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4頁),被告六人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國審卷>第253-257頁、第337頁、第477-4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7-258頁、第363-368頁、第391-39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81-84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震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7、如附表五及六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至7、如附表五及六所示)。足見被告吳震武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及江學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4、5、7、如附表五及六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4、5、7、如附表五及六所示),足見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及江學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然被告周暐承、王字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江學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及江學宏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辯稱及辯護意旨詳如下述:
1、被告周暐承辯稱: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A.被告周暐承於被害人陳少弘被打時是待在車上打電動,並沒有動手一起毆打陳少弘。
B.被告周暐承只知道陳少弘被毆打,但沒有看到陳少弘的頭部及臉部被毆打受傷的情形,復陳少弘係因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而陳少弘體內驗出有愷他命,毒品、藥物及外力都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原因,再一般人對會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一事欠缺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周暐承對陳少弘會因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一事缺乏預見可能性云云。
2、被告王字宇辯稱: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3、A5、A6雖有證稱被告王字宇有動手毆打陳少弘,但證人A3是聽聞其他共同被告所說,證人A5未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以其證詞的憑信性有疑慮,證人A6則是說被告王字宇有很大機率動手,可見其所說屬推測之詞云云。
3、被告江學宏辯稱: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及吳天宇作證時都說被告江學宏不在現場或沒有上山,可以知道被告江學宏與被告吳震武沒有傷害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訊據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如下述:
1、被告吳天宇辯稱: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共同被告、相關證人及證人A3、A5、A6都說被告吳天宇不知道本案有要去傷害陳少弘或對陳少弘妨害自由,甚至不知道有被告吳天宇這個人,故綜觀卷內事證,並沒有發現被告吳天宇跟被告五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云云。
2、被告邊宇程辯稱: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邊宇程駕車搭載陳少弘上山後就離開現場,所以被告邊宇程否認傷害犯行云云。
(四)經查:
1、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事實,除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參與傷害致死罪部分、被告江學宏參與傷害罪部分、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參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外,有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及六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及六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均有於事實欄所示謀議在場而自始知悉事實欄所示押人毆打規劃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一情,業據證人A1、A3於偵訊時、證人A4、A5、A6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且互核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五編號5、7至10所示),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汪子淮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6月8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據點聊天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周暐承、陸建燁、陳泰佑在場,其於113年6月9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據點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在場(見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0697號卷二>第344-345頁)。
(2)證人賴宣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6月8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據點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吳天宇、邊宇程、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在場,其於113年6月9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據點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吳天宇、邊宇程、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吳沛均、陳泰佑、崔紹宸在場(見113年度偵字第59753號卷<下稱偵字第59753號卷>第80-81頁)。
(3)被告吳震武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吳天宇、邊宇程於113年6月8日晚上及113年6月9日晚上均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見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卷<下稱偵字第32853號卷>第185、187頁)。
(4)被告林世隆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6月8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據點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在討論陳少弘的事情,並與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約定於113年6月9日晚上在新店明仁會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424頁)。
(5)被告周暐承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6月8日晚上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找被告吳震武,被告吳震武跟其說要去找陳少弘,其於113年6月9日到新店明仁會據點時有看到被告吳震武、王字宇、邊宇程、林世隆、徐嘉榮在場(見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411-412頁)。
(6)被告王字宇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江學宏於113年6月8日晚上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其於113年6月9日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見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419-420頁)。
(7)被告吳天宇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吳震武、邊宇程於113年6月8日晚上有一起到新店明仁會據點,其於113年6月9日晚上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見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下稱偵字第32852號卷>第387、389頁)。
(8)被告邊宇程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吳震武、吳天宇於113年6月8日晚上有一起到新店明仁會據點,於113年6月9日晚上有到新店明仁會據點有看到被告吳震武(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217-218頁)。
(9)復依證人A3、A4、A6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435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3頁、第82-83頁),參與本案之成員必須交出個人持用手機給潘瑜婷放在新店明仁會據點統一保管,參與者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上只能有一個人使用手機隨時回報現場狀況,回報方式為被告吳震武、潘瑜婷及其他參與者使用Wechat成立群組並開啟群組通話功能,且只有A車上的手機Wechat群組有開啟麥克風功能,其他車輛上的手機Wechat群組沒有開啟麥克風功能,這樣其他車輛的參與者才能清楚知道負責去押陳少弘的A車駕駛邊宇程及乘客吳震武當下的狀況,當被告吳震武成功押到陳少弘後就立即在群組回報,在新店明仁會據點的參與者因此得知已成功押到陳少弘後就立刻出發前往本案空地準備要毆打陳少弘,復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堪認本案規劃者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及被告吳震武將本案行動定調為秘密行動,為防止參與本案行動之人通風報信及情資外洩,才會統一保管參與者持用之手機,且在執行前顯有進行周密、謹慎且細心的推演與布局,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及被告吳震武不會讓毫不知情的人加入本案行動,因為知情者才會有警覺心跟敏感度而不會輕易對外透露本案行動,且參與者一定知道自己要做的事情與違法行為有關,才願意交出自己持用的手機。準此,參與本案者均當知悉本案行動是要強帶陳少弘去本案空地毆打,至為明灼。
3、被告周暐承、王字宇、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均按照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
(1)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及江學宏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下列證據,亦足認被告周暐承、王字宇有實際毆打陳少弘,而被告江學宏則有在本案住處附近及本案空地所在山區的山下把風:
A.被告周暐承部分:證人A5於偵訊時、證人A6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周暐承在本案空地有動手毆打陳少弘(見偵字第59753號卷第19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9頁)。
B.被告王字宇部分:證人A3、A5於偵訊時、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字宇在本案空地有動手毆打陳少弘(見偵字第53852號卷第437頁,偵字第59753號卷第191頁,少連偵卷第99頁)。
C.被告江學宏部分:證人A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6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江學宏負責把風(見偵字第59753號卷第193頁,少連偵卷第83頁、第100頁、第198頁),且依被告王字宇、江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436頁,偵字第32854號卷二第705頁),被告江學宏駕駛C車前往本案住處前時係將C車停在本案住處附近的加油站,又等到成功押到陳少弘後就依被告王字宇指示,駕駛C車跟著押人的A車前往本案空地時但未跟著一起上山,而是將C車停在本案空地所在山區的山下等候被告王字宇,待被告王字宇下山後將C車交給被告王字宇駕駛並搭乘C車離開,被告江學宏所為與在進行秘密犯罪行動時,負責把風者係在犯罪現場外圍或關鍵位置把守並偵察動靜之行為相符。
(2)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
被告邊宇程於113年6月10日0時16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吳震武抵達本案住處前,待陳少弘進入A車後座並旋遭被告周暐承、林世隆持刀進入A車後座並分坐陳少弘兩側脅持陳少弘後,即依被告吳震武指示,於110年6月10日0時40分許駕駛A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吳震武、坐在後座的陳少弘、被告周暐承、林世隆抵達本案空地,然後等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林世隆及陳少弘都下車後,就於110年6月10日0時52分許駕駛A車搭載已經在本案空地的被告吳天宇離開本案空地,復依被告吳震武指示,於110年6月10日2時5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吳天宇返回本案空地,再由被告吳震武於113年6月10日2時23分許,駕駛A車搭載陳少弘、被告邊宇程及吳天宇離開本案空地,並於同日2時57分許至黃則睿住家樓下將陳少弘交給黃則睿等情,業據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2852號卷第218-219頁、第389、391頁),核與被告吳震武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32853號卷第189、191頁),並有車輛軌跡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閱卷目錄表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08頁正、背面、第148頁正頁至第149頁背面)。因陳少弘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其於113年6月10日0時16分許遭被告周暐承、林世隆持刀脅迫而無法依其意願離開A車後座時起至其於同日2時57分許遭被告吳震武交給黃則睿時止,而被告邊宇程均有參與前述陳少弘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起點及終點,而被告吳天宇則是參與陳少弘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終點,被告吳天宇、邊宇程所為均與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相一致。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均有知悉事實欄所示押人毆打規劃,顯然對於要「教訓」陳少弘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且陳少弘遭強行帶上A車前往本案空地圍毆及圍毆完畢後再強行帶上A車前往黃則睿住家樓下交給黃則睿,陳少弘行動自由處於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理當知悉利用上開狀態「教訓」傷害及棄置陳少弘,則具有此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之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皆應對陳少弘行動自由被剝奪及傷害之事實共同負責。
5、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震武、林世隆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陳少弘,然傷害時係在人多壯膽下,多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木棒、徒手,近距離反覆毆打陳少弘之軀幹、四肢等處重擊,並大約毆打數十分鐘的時間且打斷好幾根木棒,因人之軀幹、四肢有重要的血管及組織,若多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及徒手毆打之方式長時間毆擊人體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積之傷害或對於已受傷之部位重覆重擊而加重傷勢,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大量內出血、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狀,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從而,被告周暐承、王字宇施以不同程度之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如何,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致死亡之結果,均應有預見可能性。
6、按加重結果犯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是於發生加重結果時,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既欠缺主觀上之犯意,其等犯意聯絡應僅及於基本犯罪行為,共同責任並不直接適用至加重結果。至於各共同正犯是否論以加重結果之責,端視各自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與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震武、林世隆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震武、林世隆與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下手毆打陳少弘成傷,但被告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均未在本案空地,是其等並未實際看到陳少弘遭圍毆之情形,是其等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要非無疑,自不能遽對其等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7、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周暐承、王字宇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宏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2)證人A5於偵訊時、證人A6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周暐承有毆打陳少弘,復被告周暐承既在本案空地毆打陳少弘,對陳少弘遭多人長時間重擊軀幹及四肢而可能致死具有預見可能性,均如前述,且橫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社會新聞廣為報導,故持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辯護人辯稱橫紋肌溶解症非一般可預見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尚與常情有悖。準此,辯護人辯護意旨A、B,均非可採。
(3)本院係綜合證人A3、A5於偵訊時、證人A6於警詢時之證稱,始認定被告王字宇有毆打陳少弘之行為,故辯護人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4)被告江學宏、吳天宇、邊宇程均知悉本案押人毆打之規劃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江學宏、吳天宇、邊宇程均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實際參與本案押人毆打之行動,基於前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理論,被告江學宏、吳天宇、邊宇程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就未逸脫其犯意聯絡範圍部分,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共同負責,故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及王字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2、核被告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六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剝奪行動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六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之人間;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就傷害致死罪與林世隆、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間;被告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就傷害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及王字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第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吳震武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震武自7歲開始就有嚴重的過動症及對立障礙,這些疾病的特徵是具有破壞性、衝動、控制及行為障礙,被告吳震武自7歲起持續接受治療至114年間,都沒有相當改善,足見被告吳震武的身心存有相當狀況,故被告吳震武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吳震武自幼有注意力不集中、情緒無法控制、思想負面及易怒之情形,經診斷罹患其他兒童期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786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2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15300933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9-3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20頁)。惟被告吳震武既可參與本案押人毆打之規劃,並依規劃內容前往本案住處前強押並毆打陳少弘,亦即被告吳震武行為時顯有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復觀之被告吳震武將陳少弘丟包給黃則睿後駕車離開之行為,再稽之被告吳震武行為後之11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之內容,被告吳震武可針對員警問題回答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吳震武行為時顯然知道其於本案所為係違法行為而具有辨識能力,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吳震武行為時因其罹患之其他兒童期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出現明顯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混亂言語與行為或現實感缺損樣態)以及其他影響現實感之嚴重情緒症狀(躁症、嚴重憂鬱症)之情形。準此,被告吳震武上述罹患其他兒童期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吳震武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認有據。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六人與林世隆、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之人各自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剝奪陳少弘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少弘,此種私自以懲罰為名對他人施加傷害之行為,顯有不當,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及王字宇甚至與林世隆、汪子淮、翁聖育、潘瑜婷輪番毆打陳少弘數十分鐘並打斷數根木棒,極盡以多欺寡、以強凌弱之能事,猶未止息,終致剝奪陳少弘之生命,所為更是不當,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被告吳震武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江學宏、吳天宇及邊宇程則參與程度最少,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卻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江學宏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吳天宇及邊宇程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等藉詞卸責、避重就輕,犯罪後仍不知悔悟,又被告六人均未與陳少弘家屬和解或賠償陳少弘家屬所受損害,更未取得陳少弘家屬的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吳震武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暐承、王字宇及江學宏自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併參酌被告六人如附表七所示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六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5-166頁)、所自述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王字宇所犯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如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品與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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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震武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 |
| 周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 |
| 王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 |
| 江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邊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吳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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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額部暗紫色擦挫傷1×1公分;右眉內上側棕黑色挫瘀傷2.5×1公分;右外眥紫紅色瘀斑4×2.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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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額部暗紫色擦挫傷4.5×2公分;左眉外下側紫紅色瘀斑1.3×0.7公分 |
| 左下頷條狀劃傷長6、2、1公分;疑似2個指甲印痕;近左頸側處淡紅色瘀斑7×2公分 |
| 左後枕挫瘀傷0.5×0.5、1×1、0.5×0.3及0.3×0.3公分 |
| 左後頸刮擦傷2×0.1、0.8×0.1及0.3×0.3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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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內上胸紅紫色瘀斑10×6公分及部分擦傷6×1.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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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手背點狀擦傷、刮傷及裂傷;右手掌紫紅色瘀斑;右手第1、3、4掌骨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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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手背擦傷4×2公分;擦挫傷1×0.5、0.2×0.1、0.2×0.2及0.3×0.3公分;左拇指裂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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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臀部紅紫色瘀斑10×6及17×8公分,延伸至整片大腿外側、後側及膝蓋處;大腿外上方擦傷3×0.4公分 |
| 右大腿外側中段及內下側紅紫色瘀斑,疑似手指印痕;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11×10公分;大腿內上側淡紅色瘀斑7×5公分,其中間略呈△型中空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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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小腿前側、內側、外側及後側整片紫紅色瘀斑,延伸至內側及外側足踝;前側上方及中間有擦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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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大腿前側、外側及後側紅紫色瘀斑26×15、3.5×3、3.5×2及9×6公分;棒打中空狀長約10×12公分 |
| 左前膝外側紫色瘀斑11×10公分,併局部擦傷;棒打中空狀長約9公分 |
| 左小腿前外後側紅紫色瘀斑延至外足踝33×9公分,伴有局部擦傷;小腿內側紅紫色瘀斑7×6及20×7公分,併有3處裂傷 |
| 左拇趾紅紫色瘀斑2×1.5及2.5×2公分,伴隨裂傷;左足背內側紅紫色瘀斑6×3.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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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額部皮下出血2.5×1公分;右枕部皮下出血5×2公分;左枕部皮下出血4.5×2.5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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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手背、左前臂、右小腿及左小腿,其皮下組織出血明顯,肌肉間亦有出血現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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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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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卷第15-27頁、第103-111頁、第161-163頁、第185-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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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13-24頁、第413-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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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55-69頁、第433-437頁 |
| | 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二第619-621頁 |
| | 同上偵字第32852號卷第231-41頁、第127-130頁、第213-220頁、第387-393頁 |
| | 同上偵字第32852號卷第15-25頁、第121-125頁、第217-219頁、第403-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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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77-93頁、第445-4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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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35-47頁、第423-427頁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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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相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34-35頁 |
| | 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257-263頁、第269-277頁、第297-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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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59-66頁、第269-272頁 |
| |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77-84頁、第189-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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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卷一第433-453頁、第495-506頁 |
| | 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卷三第253-256頁 |
| | 113年度偵字第50697號卷二第263-288頁、第343-346頁 |
| | 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728頁、第75-79頁 |
| |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一第419-440頁 |
| | 113年度偵字第59753號卷第79-84頁、第157-159頁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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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閱卷目錄表第112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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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車、B車、C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圖暨上開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時序表 | 同上相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同上閱卷目錄表第39頁正面至第111頁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0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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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8530號函檢送之同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0180號鑑驗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陳少弘傷害致死案現場勘察報告 | |
【附表七】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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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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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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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灰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
|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
| 灰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