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宗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方式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