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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907公克,驗餘淨重0.887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07公克,驗餘淨重0.88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58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