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宏(業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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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8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0021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