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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期滿,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該案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