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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然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橡膠軟管2支,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附卷可憑,故並無證據足認屬含有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扣案物不是我的,是一個綽號「阿峰」的同事所有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扣案橡膠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