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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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99至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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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207至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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