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富記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73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客觀上毒品難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富記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淨重0.2803公克、驗餘淨重0.27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827號卷第3、5頁、第4、6頁)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