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翎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NESSA」商標圖案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翎瑄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ANESSA」商標圖案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5瓶,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此有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NESSA」商標圖案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5瓶(見112偵73596號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仿冒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有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鑑識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8頁);上開偵案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物品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自應商標法第98條規定加以沒收。茲檢察官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