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寶
施愛嬌
呂素娥
李宗安
張愛珠
陳秀英
黃淑惠
吳榮華
羅源福(原名羅必源)
陳昱霖
林長和
林億萍
林松燁(原名林松逸)
梁梓玲
蔡美珍
張鳳珠
邱鈺淳(原姓名邱寶妹)
邱玉桂
劉佩雯
王伯驍(原名王嘉隆)
王清惠
陳柏源
楊木村
杜麗美
陳品樺
陳金蓮
王麗君
廖乙榕
林得榮
游佳華
黃志豐
陳冠彤
張阿為
張炳書(原名陳炳書)
陳秀香
胡孔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籌碼點數」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18、20至23、25至36「現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愛嬌、呂素娥、李宗安、張愛珠、陳秀英、黃淑惠、吳榮華、羅源福、陳昱霖、林長和、林億萍、林松燁、梁梓玲、蔡美珍、張鳳珠、邱鈺淳、吳貴寶、邱玉桂、劉佩雯、王伯驍、王清惠、陳柏源、楊木村、杜麗美、陳品樺、陳金蓮、王麗君、廖乙榕、林得榮、游佳華、黃志豐、陳冠彤、張阿為、張炳書、陳秀香及胡孔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55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及籌碼,均為被告等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籌碼點數」欄所示之籌碼,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可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3、25至36「現金」欄所示之物,均為上開編號所示被告等攜往現場賭博之賭資,此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3、25至36所示被告等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是附表編號1至18、20至23、25至36「現金」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24「現金」欄所示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又被告劉佩雯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錢是要繳房租等語;被告杜麗美於警詢時供稱:我明天要去修機車,才會帶這麼多錢等語。附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9、24「現金」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佩雯、杜麗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難遽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