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欣瑜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簡旭成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欣瑜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駱欣瑜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經施以電子監控,卻以不明方式卸除電子監控儀器,有相當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3月,嗣3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裁定延長羈押6次,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此有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應自115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