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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曾榮福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強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返回學校,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此有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有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