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欣瑜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簡旭成律師
陳家慶律師
參 與 人 邱顯復
邱顯育
共同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
事 實
A08、邱宥宸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為同居伴侶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雅房(下稱本案雅房),其等於114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因感情問題在本案雅房內發生爭吵。A08主觀上雖無置邱宥宸於死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人於跌倒時頭部若受重創可能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邱宥宸,使邱宥宸後腦杓撞擊地面,受有左側枕骨至顱底前後向線性骨折之傷害,造成邱宥宸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傷害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證據後,確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推被害人邱宥宸倒地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鑑定人A00001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及鑑定後,以被害人頭部後方頭皮有大面積新的出血,左側枕骨呈前後向線性骨折(延伸至左顱底、長10公分),腦髓β-APP(β-amyloid precursor prote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堆積呈陰性反應,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每公升3.944微克(通常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安非他命濃度為每公升0.172微克等情,研判被害人是因為毒品中毒、腦損傷而死亡。鑑定人A000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所以將兩種死亡原因併列,是因為鑑定時缺乏輔助證據,無法排除毒品中毒之可能等語。
2.關於腦髓β-APP堆積呈陰性反應部分,A000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神經軸突若斷裂損傷會造成傳導受阻,進而呈球狀堆積,本案被害人腦髓檢測結果無堆積情形,有可能係被害人於受傷後30分鐘內快速死亡所致,這種情形不僅文獻有記載,我在其他個案亦有數次經驗等語。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我於爭吵過程中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被害人頭部撞到地面、臉部稍微抽動1下便失去意識,我接著拿撞球棍打被害人,並拿衛生紙點燃去燒被害人的臉及身體,但被害人都沒有反應且瞳孔放大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此均係A00001鑑定時未及審酌之輔助證據。是由被害人倒地後隨即失去意識,遭被告燒灼其臉部仍無反應,枕骨線性骨折位置靠近腦幹等節可知,被害人當係A00001所稱頭部受創後30分鐘以內便快速死亡之情況。故被害人腦髓β-APP堆積呈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無法推認被害人腦部神經突軸未斷裂損傷,亦無從否定被告推被害人倒地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3.關於毒品致死濃度部分,A000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致死濃度雖然是每毫升0.09微克,但實際情況仍因每個人的體質而異,毒品濫用者的致死濃度會高於一般人,每公升3點多微克也未必會死亡,且施用毒品致死通常需要一段時間等語。而由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弟A04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毒品惡習,且曾受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參以被害人係一倒地便完全失去意識,並非持續、累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段時間後才死亡等情,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遭被告推倒在地造成之後腦重創導致,而與被害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關。
(三)被告於推被害人倒地之際,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
1.檢察官原本起訴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害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便快速死亡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手段為單純徒手推倒被害人一次。至被告於被害人倒地死亡後,固有持裝在袋內之撞球桿揮擊被害人頭部、以火燒灼被害人臉部之生命跡象試探行為;然此等試探行為所能造成之傷害,單獨或合併均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以外,尚有何追殺行為,自難單憑被告一時氣憤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舉,推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2.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伴侶,本次係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吵,尚非深仇大恨,且被告於案發時之吃住均由被害人供給,甚至連毒品也是被害人出資購買。則被告於自己生活資源高度仰賴被害人接濟之情況下,實無僅因感情爭吵便欲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可言。
3.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以火燒灼仍無反應、瞳孔放大之時,理當知悉被害人已死亡。故被告雖於被害人倒地不起數小時後才請友人李佳珉代為報案,非立即作為,仍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推倒被害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可能死亡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不在意之態度。是公訴意旨所稱不排除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非有據。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搬運被害人至床鋪之過程中又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另持撞球桿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等易燃物品引火燃燒被害人右側顏面部、左側顏面部、兩耳部、左耳後、右側頸部及右側肩部」部分,均發生於被害人死亡之後,自非屬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既係於前述毆打、燃燒等試探行為後,見被害人仍無反應方知被害人死亡,故被告為前述試探行為之際,尚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此主觀狀態並經檢察官、辯護人於115年7月27日審判期日時明示同意列屬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毀損屍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乃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變更。
三、量刑理由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所有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基於殺人罪之法定刑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辯護人主張有期徒刑8年則屬過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8月。茲就主要科刑因子分述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說詞反覆,固難單憑被告供述便確認其真正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何。然依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曾多次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情,當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家庭暴力慣性,遇有不滿便會出手傷害被害人。是本案主要犯罪動機、目的,應係其等間之感情爭吵及被告之暴力傾向。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雖供稱其係與被害人互毆等語。惟依警方據報到場時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傷痕,且未見被告向警方表示其遭被害人傷害。衡以被害人長期處於感情關係中之弱勢地位,縱使被告關於互毆所述為真,被害人當時出手力道亦應不重。至被告辯稱其遭被害人性侵或性暴力對待云云,因乏事證可佐,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應未受到難以克制自我之外在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快速死亡,沒有讓被害人死亡前承受長時間之苦痛,手段尚非兇殘,亦未持殺傷力強大之武器。至被告對被害人屍體所為毆打、燃燒等生命反應試探行為,因係發生在被害人死亡之後,非本案犯行之一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相當不尊重被害人。
(四)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約4個月之伴侶,由被害人供被告吃住。被告先前入監服刑時,被害人經常前往探望,可知被害人對被告用情甚深。被告一直未善待被害人,甚至經常對被害人施暴,但被害人於情感上需要被告陪伴,仍選擇留在被告身邊。被告本案是對自己生活所依賴之被害人施暴,進而致死,可非難性較高。
(五)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害人遭被告推倒一次,便因腦部傷重死亡。此死亡結果依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固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然其發生概率尚非顯著,較難提前預見及預防。
(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殞命,屬最嚴重且無可回復之法益侵害。然被害人並非遭陌生人無關或無差別攻擊,且被害人生前無須扶養他人,故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未造成其他衍生之嚴重損害。
(七)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成年時其家庭功能不夠健全,長輩無法妥當管束被告,未能讓被告順利完成國民基本教育,造成被告現無自力更生能力,亦無法吃苦耐勞,更導致被告成年後若欲回歸正軌,難度高於常人。
(八)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屢屢傷害被害人,部分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部分則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被告復曾因與他人發生感情糾紛而縱火,經法院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九)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智力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測驗結果,雖屬中下智能水準,但個別項目分量差異較大,無法以某一分數代表其整體能力,主要弱項為「處理速度」部分,整體而言未達無獨立生活能力之程度。
(十)犯罪後之態度
依照被告與其友人間於案發當日之訊息紀錄,暨被告反覆不定之供述,可以認定被告犯後曾試圖掩飾自己犯行。被告雖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就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又無能力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賠償,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參與人A04之意見
被害人是我姐姐,她生前很保護我、照顧人、很善良,雖然行為有些偏差,但不曾偷拐搶騙,如果被害人還活著,一定是努力工作的人。我的父母相繼離世後,被害人僅剩我與哥哥,我是被害人最親的人,我沒辦法接受被害人這樣突然被殺死,因此沒有原諒被告的意思,被告亦不曾表達歉意。我認為被告是殺人,而非傷害致死,不能放被告出來危害社會。
()其他
被告受毒品影響,於沒有任何合理動機之情況下,便會出手傷人,家暴成習。被告曾入監達相當時日,出監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其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缺乏家庭支持,再犯可能性甚高,須有相當長度之刑期,始能讓被告戒除毒癮及矯正暴力傾向。
四、沒收
檢察官主張扣案撞球桿及撞球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此撞球桿及撞球袋係被害人所有等語。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郭智安、陳力平、陳佾彣、洪郁萱、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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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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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鄭洪量於114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最後行蹤)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40376220號轄內邱宥宸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及照片檔案)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全113年4月28日勘驗報告(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網路搜尋瀏覽及訊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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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7日新北消二字第1140883486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電磁紀錄與出勤人員年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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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4年2月6日判讀報告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4日(114)醫鑑字第11411002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500201970號函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1150020991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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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