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珠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遵向(即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區○○街○○○○○號側車道行駛(下稱甲車道;至於對向由東往西方向、沿建物門牌雙號側車道則稱乙車道)。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和平街62號某蔬果行對面時,先逆向橫越乙車道並臨停在該蔬果行前(其未下車),緊接著於同日8時44分許,又騎乘A車從該蔬果行前起駛,並逆向橫越乙車道進入甲車道。後於同日8時45分許,蔡碧珠騎乘A車甫經過和平街與同街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依當時天候佳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往左逆向斜穿進入乙車道行駛,以致旋與當時正遵向在乙車道直行、由告訴人許素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導致許素華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身體右側第3-4肋骨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