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博鈞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9巷(屬於支線道)行駛,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前述巷道與同區中興路2段(屬於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更應停車注意幹線道車輛動態後,再行駕車起駛,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旋與前方由告訴人李福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輛機車先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中興路1段行駛,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遵向左轉,嗣於左轉期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福榮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關節面骨折、右手肘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福榮告訴被告劉博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