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佑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正行走於萬安街道旁之行人即告訴人蕭蕙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和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