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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盛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盛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74巷28弄往應化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74巷28弄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吳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吳秋月因而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