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劉○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郭定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劉○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送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郭定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安路路口,欲左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尚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與郭定耀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尚紘(
未據告訴)、劉○彤人車倒地,劉○彤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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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李尚紘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左轉 ,伊有等後方直行車都走完才起步左轉,但李尚紘的車速真的很快,所以伊來不及反應,他們就撞上來等語。 2、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
| | 告訴人指訴其乘坐友人李尚紘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同向右前方之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尚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永平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處在其車輛右前車頭,其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其與告訴人均有受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取照片(參卷第19至21頁背面、第30至35頁背面)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證人李尚紘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李尚紘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17頁) | 證明被告疑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 ,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
|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卷第15、16頁) |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踝部 、左側肩、右側第一二三四五手指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