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被告第六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之翌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係因酒後重心不穩倒向路邊圍欄,方為警查獲,所為甚為不該,然幸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5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87巷「博愛釣魚池」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巷子時,因重心不穩倒向路邊圍欄,適陳科廷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隨即報警,經警員到場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黃志宏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科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